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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卫东、韦增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韦增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6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卫东,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奉新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韦增团,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邝苑霞,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523指控被告人张卫东、韦增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东、被告人韦增团及其辩护人邝苑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月份,被告人韦增团以3100元的价格向“小童”(另案处理)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后,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以3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张卫东。被告人张卫东购买毒品后,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贩卖。张卫东分别于2016年2月份的一天、3月4日11时许在大井头村第二工业区附近路段一公棚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一次,每次交易毒品约0.5克,毒资200元。2016年3月4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横沥镇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李某根据民警指示,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卫东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大朗镇和常平镇交界处交易,当日16时许,张卫东驾驶一辆摩托车到上述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张卫东的身上及住处搜出毒品海洛因共9.6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摩托车、手机等物品一批。随后张卫东供述其毒品系向被告人韦增团购买,并配合民警打电话给韦称要购买10克毒品,约定在大井头村第二工业区附近路段交易,当日21时许,韦增团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韦增团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10.1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卫东、韦增团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张卫东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卫东、韦增团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张卫东辩解称其于2016年3月4日向韦增团购买毒品10克是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行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辩护人邝苑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增团于2016年1月份以3300元将10克毒品贩卖给张卫东的,证据不足,双方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此宗为犯罪;2.被告人韦增团是初犯、偶犯,此前社会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韦增团于2016年3月4日向张卫东贩卖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进行,量刑时应予以考虑;4.韦增团没有抗拒抓捕、逃跑的行为,归案后如实交代,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韦增团以3100元的价格向“小童”(另案处理)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后,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以33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张卫东。2016年3月4日,张卫东配合民警打电话给韦增团称要购买10克毒品,约定在大井头村第二工业区附近路段交易,当日21时许,韦增团携带毒品到上述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韦增团身上搜出可疑白色粉状物体一包(净重10.18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手机一部(粉色诺基亚,IMEI:357057000219914)。2016年2月份,张卫东于大朗镇大井头第二工业区附近路段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一次,交易毒品约0.5克,毒资200元左右。2016年3月4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横沥镇抓获吸毒人员李某,李某根据民警指示,打电话给被告人张卫东称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大朗镇和常平镇交界处交易,当日16时许,张卫东驾驶一辆摩托车(车架号:JPCXF8T09251)到上述地点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张卫东的身上搜出可疑白色粉状物体3包(净重1.89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及作案手机一台(黑白色汽车模型状KINBO牌,IMEI:866301562008487),随后,公安人员在张卫东的住处搜出可疑白色粉状物体四包(净重7.74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电子称2个、手机1台(蓝色诺基亚,IMEI:354310004995382)以及吸食毒品工具等物品一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卫东、韦增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调查函,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电子版照片,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及称量录像,毒品缴交收据,侦查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卫东、韦增团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审讯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被告人张卫东虽供认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了二次毒品,但李某称只在2016年2月16日向张卫东购买过一次毒品。因此指控张卫东于2015年3月4日11时向李某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东、韦增团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卫东、韦增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韦增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了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以外,韦增团归案后一直稳定地供述双方此前进行过交易2次;张卫东稳定地供述双方此前交易1次,交易数量均为10克,交易金额都是3000元左右,交易地点一致,双方的供述基本可以印证。公诉机关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仅起诉1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指控韦增团2016年1月份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卫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卫东第二次即3月4日向韦增团贩卖毒品系在公安人员安排下实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张卫东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而张卫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增团第二次即3月4日向张卫东购买毒系在公安人员安排下实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而韦增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邝苑霞提出的第2、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增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横沥分局的摩托车1辆(车架号:JPCXF8T09251)由扣押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电子称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审 判 员  黄 琪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婉仪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