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与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308号原告:XX,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张利,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XX与被告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七天,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脱不还。被告张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借条及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张利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关于借款的各项约定。被告张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且该证据经本院审理、查证后,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借条中约定的内容客户回单中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张利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确认,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应当履行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被告张利可以房产抵押,但以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张利用于抵押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故对该抵押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XX要求被告张利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