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肖朝辉与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晖,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130号原告:肖朝晖,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廖先洋,男,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曾国炼,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张家清,男,1958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肖朝辉与被告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辉、被告廖先洋、张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水泥款290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承建了兴江乡圩上至萤石矿公路的修路工程,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70吨,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909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八份、廖先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9090元的事实;3、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是三被告合伙的。被告廖先洋开始辩称,本案工程不是三被告合伙,工地是曾国炼的,应当曾国炼支付工费,后又表示该工程是三被告合伙,只是三被告合伙账目没有算清,其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张家清辩称,本案工程是三被告合伙,但是其与曾国炼已经支付了16万元给被告廖先洋,该款应当由廖先洋支付。被告曾国炼未提出答辩,被告廖先洋、张家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曾国炼包了兴江乡老圩至兴江萤石矿混凝土公路,部分路段由三被告合伙,合伙期间三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270吨,被告廖先洋在送货单上对水泥吨数签字确认及在总价格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29090元。另查明三被告合伙期间存在经济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国炼承包了兴江乡老圩至兴江萤石矿混凝土公路。被告廖先洋、张家清庭审中一致表明本案工程量是三被告合伙承建,故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廖先洋对送货数量和水泥价款签字确认,故对本案三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90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家清认为其合伙资金已经给了被告廖先洋,本案工程款应当由廖先洋支付。本院认为,这是三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不能对抗第三人,合伙事宜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买卖合同的义务,三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共同支付原告肖朝辉水泥款29090元;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廖先洋、曾国炼、张家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智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