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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740号原告:毛某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庭,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系被告之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立庭、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0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两子,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在学校就读。婚前,双方相处较好,女儿出生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双方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处很好,无本质矛盾,原告在案外人韩义昌处打工,其二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在韩义昌唆使下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及婚后初期原、被告相处较好,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1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回被告处看望孩子,双方常有联络。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杨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均认可2000年2月5日(婚前)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并提供户籍登记信息原件一份。原、被告各自主张孩子杨某甲随其本人生活,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与其前妻生育两子,分别为大儿子杨某乙、二儿子杨某丙,为此,被告提供户籍信息原件一宗为证。被告为证实原告存有不忠实于婚姻的行为,提供拍摄有原告与案外人韩义昌的照片原件十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以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为由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认可其存在不忠实于婚姻的行为。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毛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被告提交的照片原件十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相识两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较好,故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虽分居多年,但期间,双方常有往来,原告亦时常回被告处看望孩子,上述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均有维系婚姻之意愿。婚姻生活需要彼此磨合,更需要相互信任与理解。努力依靠各自劳动创造理想生活应为原、被告应做之举,而非现原告采取的逃避、分居的解决方式。原、被告共同抚养三个孩子多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今后生活中,原告多念及孩子和家庭,放弃离婚之念,再次给予双方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被告采取积极、缓和的方式与原告协商处理家庭问题,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兴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