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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字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赵广林与张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林,张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字2115号原告:赵广林,男,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成,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岩,男,住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镇江东店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广林诉被告张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成、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岩驾驶小型轿车沿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肿瘤医院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湖光路的原告撞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认定,被告张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8天,后转至长春医科院住院18天。因被告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60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支付),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情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以90天为宜,护理期以75天为宜。现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岩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及住院器具、律师代理费等总计96,953.05元;2、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及相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他部分在质证阶段发表相关意见。被告张岩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被告张岩驾驶被告车小型轿车沿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肿瘤医院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湖光路的原告撞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认定,被告张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8天,后转至长春医科院住院18天。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了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以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为,1、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情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受伤的误工期以90天为宜,护理期以75天为宜。另查,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11454.2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垫付6000元);原告在长春市汇隆摩擦片有限公司退休后返聘在该单位继续担任技术工作,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3500.00元,原告受伤后公司停发了工资,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至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档案、长春医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工商银行转款证明、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长春市汇隆摩擦片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属实,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被告张岩作为侵权人应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1,454.25元,其中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费8743.29元、事故当日原告在前卫医院救治费用1324.05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无异议,应予保护。对其中长春骨伤医院2016年5月27日的门诊票据825.00元,结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门诊手册及原告病情,应予保护。对于长春医科医院门诊费合计142.50元,结合原住院情况,也应予保护。对于外购药因无医生医嘱,无法证明其发生的必要性,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应予保护11,034.84元(8743.29元+1324.05元+825.00元+142.50元);2、护理费,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伤后75天原告主张9306.00元(124.08元/天×75天),被告平安保险吉林有限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26天,按照法律规定应赔偿2600.00元(100.00元/天×26天);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日为90天,原告并提供了长春市汇隆摩擦片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长春市汇隆摩擦片有限公司退休后回聘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原告受伤后长春市汇隆摩擦片有限公司停发了其工资,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虽对工资表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应保护误工费三个月,即10,500.00元(3500.00元×3个月);五、伤残赔偿金,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实际年龄六十一周岁应保护19年,即44113.82元(23,217.8元×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住院26天,遭受了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5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无异议,应予支持;7、鉴定费2700.00元,有票据为凭,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无异议,应予保护;8、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符合吉林省律师收费标准,应予保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79.00元,考虑原告伤后及转院情况,适宜保护600.00元;10、财产损失及器具费854.00元,因原告当庭放弃对财产损失500.00元的赔偿,只坚持主张354.00元的住院备品费用,住院备品是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虽无正规票据,但考虑住院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应予保护。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广林医药费4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44,113.82元、误工费10,500.00元、护理费9306.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73,519.82元;二、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医疗费1034.84元(11034.84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住院备品费354.00元。以上共计10688.84元;三、原告赵广林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原告赵广林负担305.00元,由被告张岩负担19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