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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付莉、张明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金,付莉,张明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10号申请执行人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公司负责人:薛成郊,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金,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付莉,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张明琪,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被执行人张金之父。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金、付莉、张明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金应偿还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支付金沙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50.00元、执行费3050.00元。被执行人张明琪、付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7月18日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黔0523执53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明琪所有的房屋并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拍卖工作。因该案委托评估、拍卖的期限较长将超过执行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 勇代理审判员 孙 迅代理审判员 龙明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