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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邱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邱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519号原告:杨柯,男,生于1985年6月13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顺,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1日。原告杨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邱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季、陈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刘如良,被告邱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122.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邱胜利驾驶豫S×××××-豫S×××××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钢厂西门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70000余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员邱胜利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S×××××-豫S×××××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在保险承保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在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邱顺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有50000元。本案原告杨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用咨询意见、劳动合同复印件、工伤认定复印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杨柯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17时左右,邱胜利驾驶豫S×××××-豫S×××××挂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回车镇钢厂西门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驾驶员邱胜利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87天,支付医疗费70338.8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出院后,经西峡诚信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侠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9日,南阳侠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柯左上肢多发损伤遗留左手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残,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右上肢多发损伤致右前臂旋转功能和右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十级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6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经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约为117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残疾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柯双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残;左前臂损伤构成十级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杨柯2012年9月1日与河南龙成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日,该合同加盖西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2016年2月28日原告被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工作单位停发工资。2.原告与妻子刘小虹在西峡县城区租房居住,原告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女儿杨某某,生于2007年11月20日,在西峡县城区第四小学上学;女儿杨某甲,生于2011年8月11日,在北京博苑幼儿园西峡分园上学;儿子杨某乙,生于2012年6月8日,在西峡县杏花李贝贝幼儿园上学。3.原告姊妹三人,父亲杨某丙,生于1955年6月20日,母亲李某某,生于1955年2月11日,住邓州市罗庄镇张宋村。4.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邱顺向西峡县交警大队交纳50000元押金,原告领取40000元。5.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97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原告杨柯与邱胜利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二、本案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于河南龙成重工有限公司,其三个子女均在西峡县城区幼儿园和小学学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无证据证明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在城镇,其父母的被扶养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印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医院与住所的距离酌定为1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残疾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038.89元(含二次手术费36700元)、误工费15113.75元、护理费13746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1125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08.28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1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5021.32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365021.32元,并未超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4302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5:5赔付原告121510.66元。原告领取被告邱顺在西峡县交警大队交纳的事故押金40000元,扣除被告邱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5970元,下余340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邱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柯209480.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邱顺34030元。三、驳回原告杨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300元,合计7570元。原告杨柯承担900元,被告邱顺承担5970元(已经在垫付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丰敏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人民陪审员  陈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继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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