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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11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443号原告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冀某某,男,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原告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经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促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390,000元,约定借期18个月,以等本等息的方式还款,月利率1.6%,每月还本金21667元和利息5850元,并以被告王某某名下所有的云某某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登记委托书》、《承诺书》。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到第八期(2015年4月14日)还款时间,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履行。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337元,10个月利息58,500元,违约金156,780元。被告王某某未应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祁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担保关系;2、借据一份、银行转帐记录一份、承诺书一份、抵押登记委托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借款390,000元,借款月利率1.6%,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还款采取等本等息方式;甲方(被告王某某)以自有的某某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作为抵押物。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祁某某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90,000元。自2015年4月14日后,被告王某某未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祁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就成立借贷关系形成合意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被告王某某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祁某某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除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外,被告王某某另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达成服务合同,按每月1.4%支付服务费,利息与服务费相加已达每月3%,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人民币238,3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每月1.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二、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52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审 判 长  朱 蓉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