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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揭友贵、雷小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揭友贵,雷小连,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常州市天斌物流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田平货运部,钟楼区西林美英货运服务部,钟楼区永红黎龙货运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8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负责人:徐之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友贵。被告:雷小连。被告:揭勇。被告:符田平。被告:曾春秀。被告:郑美英。被告:廖光明。被告:黎志龙。被告:王芬。被告:常州市天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揭友贵,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武进区牛塘田平货运部,住所地本市武进区牛塘镇新3**国道亚邦中路1号。经营者:符田平,系该货运部负责人。被告:钟楼区西林美英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新阳光食品城6幢505。经营者:郭美英,系该货运服务部负责人。被告:钟楼区永红黎龙货运部,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清潭花苑17号。经营者:黎志龙,系该货运部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诉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常州市天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赋公司)、武进区牛塘田平货运部(以下简称牛塘货运部)、钟楼区西林美英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美英服务部)、钟楼区永红黎龙货运部(以下简称永红货运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丰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被告揭友贵、雷小连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经作为保证担保人,揭友贵、雷小连作为质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份,自愿为揭友贵、雷小连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揭友贵、雷小连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揭友贵、雷小连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执行年利率为8.526%。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揭友贵、雷小连发放借款150万元,现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被告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也未承担但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揭友贵、雷小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328.7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3、被告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揭友贵、雷小连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均未出庭答辩,也未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揭友贵、雷小连签订编号为937032015010966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15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授信用途为企业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4.35%。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生效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按放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本息逾期视同违约,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同日,被告揭友贵、雷小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32015010966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96%,确定年利率8.526%;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约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作为保证担保人,揭友贵、雷小连作为质押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703201501096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乙方即揭友贵、雷小连以卡/存折定期存款账户(存期一年金额为150000元的定期存款)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即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同日,被告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3703201501096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模式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其他内容同前述担保合同。同日,出质人揭友贵、雷小连将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的150000元一年期定期存单交予质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2015年10月26日,被告揭友贵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利率执行年利率8.52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同日,被告揭友贵并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委托原告将借款金额支付至钟楼区荷花能能百货商行在江南银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80×××80江南银行账户上,原告审核同意后按约将150万元借款发放至上述账户,揭友贵并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3703201500473501的《借款凭证》。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揭友贵、雷小连自2016年3月起开始逾期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被告揭友贵、雷小连仍未履行提前还款义务,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328.75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揭友贵、雷小连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借款本息结算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5328.75元,合计1505328.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承担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揭友贵、雷小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雷小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也应分别在15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揭友贵、雷小连追偿。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天赋公司、牛塘货运部、美英服务部、永红货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友贵、雷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5328.75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双方约定(即年利率6.09%)继续计算。二、被告揭友贵、雷小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三、如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有权对被告揭友贵、雷小连提供的质押保证金1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常州市天斌物流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田平货运部、钟楼区西林美英货运服务部、钟楼区永红黎龙货运部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常州市天斌物流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田平货运部、钟楼区西林美英货运服务部、钟楼区永红黎龙货运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揭友贵、雷小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揭友贵、雷小连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揭勇、符田平、曾春秀、郑美英、廖光明、黎志龙、王芬、常州市天斌物流有限公司、武进区牛塘田平货运部、钟楼区西林美英货运服务部、钟楼区永红黎龙货运部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若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