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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执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01执123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执行人龚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吴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4)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案件受理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该案总标的8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龚某某的财产进行查证,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基金、股票、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故我院确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4)阿市民初字第2XXX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宜海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