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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9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斐斐与李中选、李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选,王斐斐,李岩,路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9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选,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张培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斐斐,女,汉族,1983年11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李岩,女,汉族,1988年8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路培,女,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上诉人李中选因与被上诉人王斐斐、原审被告李岩、路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张培启,被上诉人王斐斐,原审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路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中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斐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系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常理,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王斐斐向原审被告李岩转款10万元的行为系其自身的投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上诉人王斐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岩辩称,同意上诉人李中选的意见。原审被告路培未作答辩。王斐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从2014年7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10000元),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7月5日的《证明》内容记载为我叫李中选(××)就王斐斐投资宝矿网拾贰万元已支取贰万叁仟元整,剩余玖万柒仟元整,如果公司不解决(宝矿网),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现以豫A×××××的丰田车抵押给王斐斐,半年内把玖万柒仟元归还王斐斐,如不归还车由王斐斐处理。李中选,2014年7月5日。2、2011年11月21日,原告王斐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岩账户转款10万元。3、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11月21日《担保书》记载路培给王斐斐推荐的宝矿网项目属实,担保在十二个月内王斐斐投资宝矿网的拾万元本金收回。壹年内若本金有损失,由路培承担!此担保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附加:王斐斐投资期限不足壹年,若中途退本金,只要宝矿网提货券不消费,就可退回全部本金拾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中选偿还原告借款97000元,根据被告李中选所书写的证明,“…就王斐斐投资宝矿网12万元已支取23000元,剩余97000元,如果公司不解决(宝矿网),我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半年内把97000元归还王斐斐”,现被告李中选自愿偿还原告王斐斐97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中选应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岩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路培承担还款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中选答辩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斐斐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斐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李中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中选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9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4年7月5日10时13分,王冰(女,报警电话185××××9068)报警称,在东三街丰产路东北角纠纷。特此证明”。上诉人李中选提交该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王斐斐(又名王冰)在一审法院陈述没有报警与事实不符,该证明可以与证人赵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王斐斐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被上诉人王斐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载明的报案人并非上诉人李中选,也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李中选2014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上诉人李中选上诉称其出具证明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李中选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斐斐向原审被告李岩转款10万元,系其向宝矿网的投资行为,其与上诉人李中选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借贷关系。但上诉人李中选作为宝矿网郑州区域的负责人,与宝矿网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其于2014年7月5日向被上诉人王斐斐出具证明,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承诺在半年内归还,是一种债务转移的行为,是上诉人李中选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中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李中选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中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李中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张海霞审判员  李润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