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叶菊华与吴琪、张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华,吴琪,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974号原告:叶菊华,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系原告叶菊华儿子。被告:吴琪(又名:吴其梅),女,1984年3月3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张荣华,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道富,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系两被告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菊华与被告吴琪、张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成,被告吴琪、张荣华以及委托代理人肖道富、被告人保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菊华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吴琪驾驶车牌号皖N×××××的小型客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六路524公里附近时,因驾驶疏于观察与原告叶菊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刮擦,至原告叶菊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菊华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查吴琪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六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害抚慰金27291.1元,被告吴琪、张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琪、张荣华辩称:两被告不负任何赔偿费费用,因我方购买了保险,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了892.82元,希望在本案一并进行处理,保险公司将垫付费用打到两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人保六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吴琪、张荣华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吴琪驾驶车牌号皖N×××××的小型客车,沿合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合六路524公里附近时,因驾驶疏于观察与原告叶菊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刮擦,至原告叶菊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琪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菊华无责任。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原告叶菊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月20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叶菊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三期”进行鉴定,评定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60天。另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小庙镇××村居住,其在村委会从事厨师以及卫生工作,该村出具证明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吴琪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荣华,该车在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吴琪垫付医疗费757.82元,庭审中吴琪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吴其梅于2015年5月11日更名吴琪。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诉请,叶菊华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医疗费3496.92元、护理费3132元(104.4元/天×30天)、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鉴定费1010元、维修费760元、拖车费8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2848.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叶菊华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吴琪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吴琪应当赔偿叶菊华的全部损失,因吴琪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及人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3496.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拖车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551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修理费760元。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1010元,有侵权人吴琪予以赔偿,因吴琪已垫付了757.82元,故吴琪还应实际赔偿原告252.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菊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人民币21838.92元;二、被告吴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鉴定费252.18元(已扣减垫付款);三、驳回叶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吴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