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字7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兴举与申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兴举,申震,梁兴举,申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字7445号原告梁兴举,男,汉族,197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代娟、陈利红,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震,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梁兴举诉被告申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举的委托代理人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申震向原债权人常中祥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来该债权由常中祥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77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申震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协议书各一份;2、被告的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被告申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申震向原债权人常中祥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一年,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月利率18‰,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来该债权由常中祥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5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77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申震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为据,双方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欠款250000元及利息未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申震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震向原告梁兴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2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申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庞 礴人民陪审员 闫美玲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