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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维德与李登云、贺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德,李登云,贺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245号原告周维德,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被告李登云,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被告贺亚芳,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00元,以后利息顺延。本院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李登云向原告周维德出具借条借款4万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月利息2.5%、借期半年、从2016年3月1日计息”。同年7月6日,周维德通过微信向李登云催要借款,李登云承诺8月7日前还清。至本案开庭时止,李登云共还款3笔,分别为同年3月31日的6000元、同年4月29日的6000元、同年8月29日的1700元,余款未还。被告李登云与被告贺亚芳于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2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系周维德、李登云的一致陈述,且有借条及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贺亚芳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云、贺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维德偿还借款本金29472.80元、支付利息657.82元(已按月利率2%在3次还款时逐笔分段计息,2016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顺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