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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6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志聪与张岳平、张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聪,张岳平,张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6798号原告:郑志聪。被告:张岳平。被告:张明宝。原告郑志聪与被告张岳平、张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平、张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3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岳平、张明宝未作答辩。原告郑志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并申请证人牟某出庭作证。被告张岳平、张明宝未到庭应诉,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岳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岳平交付现金90000元。后经双方要求,被告张明宝在借款合同的甲方(借款方)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岳平归还3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岳平尚欠原告郑志聪借款本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可按约主张利息并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20个月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宝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方处签字、捺印,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张岳平、张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郑志聪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平、张明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志聪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4000元,合计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张岳平、张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