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3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妙娟、陈镇荣等与陈奕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娟,陈镇荣,陈奕龙,张亿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181号原告:陈妙娟,女,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镇荣,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青,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温丽,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奕龙,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张亿茂,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清林路海关大厦西座1407、1408,东座106。负责人:石一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妙娟、陈镇荣诉被告陈奕龙、张亿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娟、陈镇荣的诉讼代理人谢成青、被告陈奕龙、张亿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娟、陈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奕龙、张亿茂赔偿原告陈妙娟经济损失人民币35652.88元(暂计,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补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奕龙、张亿茂赔偿原告陈镇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7946.20元(暂计,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补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奕龙、张亿茂赔偿原告陈妙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22859.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陈奕龙、张亿茂赔偿原告陈镇荣经济损失人民币2997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陈奕龙驾驶粤U×××××号车沿府前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二路段时,与原告陈镇荣驾驶的粤U×××××号车(搭乘原告陈妙娟)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奕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亿茂系肇事车辆粤U×××××号车的被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奕龙辩称,其共垫付二原告41890元,其中垫付原告陈妙娟30167元,垫付原告陈镇荣117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亿茂辩称,其是投保人,但不清楚案件情况,该车辆的所有人原系深圳的公司的,后车辆转让给被告陈奕龙,只是以其的名义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认定陈奕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同时二原告提供的粤U×××××号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约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陈镇荣因交通事致故致左足背皮肤剥脱伤、头颅外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伤情较轻却住院达69天,与另一原告时间相同,陈镇荣存在挂床治疗的可能性。对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外购药。对于营养费,二原告的病历材料均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当支持;二原告的康复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凭正式票据请求;护理费,无雇佣护工的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陈镇荣伤情较轻,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陈妙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32%的系数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已经垫付的10000元请求予以剔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其他被告垫付的费用予以剔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其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陈奕龙的行驶证、身份证、行驶证、被告张亿茂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粤U×××××号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张亿茂的人口驾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批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陈奕龙提供的收条,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陈奕龙所驾驶的车辆的检验有效期问题,经被告陈奕龙当庭出示的行驶证,显示其有效期2016年10月,故认定肇事车辆粤U×××××号不存在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况,不存在第三者商业险免赔的情形。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抗辩原告陈镇荣存在挂床治疗的可能,但没有实质性证据,仅以二原告之间的住院天数作为申请鉴定的依据,没有其他相关性或医学上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准许。3、对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外购药,原告没有提供其主治医师手写或签名的医嘱单,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二原告的病历材料均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陈妙娟的经鉴定机构鉴定,出院后需要康复治疗,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陈妙娟参照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人数,原告陈镇荣没有提供出院后的护理依据,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7、原告陈妙娟的残疾赔偿金系数按32%计。8、原告陈镇荣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依据,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9、交通费,二原告均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鉴定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11、被告张亿茂在本案中查无事故责任,也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陈奕龙驾驶粤U×××××号车沿府前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二路段时,与原告陈镇荣驾驶的粤U×××××号车(搭乘原告陈妙娟)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妙娟受伤后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住院69天,共花费医疗费75653.59元,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2、脾脏挫裂伤伴腹腔大出血3、左股骨颈骨折4、左耻骨上支骨折5、左侧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在医师指导下行左下肢功能锻炼;左髋防止过屈内收内旋;定期复诊,不适就诊。原告陈镇荣受伤后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9日,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8618.4元,出院诊断:1、左足背皮肤剥脱伤2、头颅外伤3、全身多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定期伤口换药;定期复诊,不适即诊。同年12月10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J001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奕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镇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妙娟吴事故责任。经原告陈妙娟申请,本院委托的广东华生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粤华生司鉴[2016]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妙娟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伤、脾脏挫裂伤伴腹腔大出血、左股骨颈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左侧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已行脾切除及左股骨颈骨折半髋置换术,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陈妙娟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以人民币3500元为宜。3、被鉴定人陈妙娟护理期150天.建议护理期内,住院69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1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4、被鉴定人陈妙娟的营养期为180日,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3600元。另查明,二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村户口。肇事车辆粤U×××××号车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系被告陈奕龙,被告张亿茂系肇事车辆粤U×××××号车的被保险人,肇事车辆粤U×××××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奕龙垫付原告陈妙娟医疗费30167元,垫付原告陈镇荣医疗费1172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垫付原告陈妙娟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责任认定,原、被告对2015第J0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陈奕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事故车辆粤U×××××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被告陈奕龙承担的过错责任进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陈妙娟的请求,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75653.59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相应病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69天,100元/天×69天=69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了医院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以及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住院治疗69天,出院后护理期为81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元/天×69天×2=1932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90元/天×81天=7290元,合计26610元;5、康复费:3600元,参照鉴定结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9年×32%=38477.95元;7、鉴定费:378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八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可予以支持,但诉求2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人民币12000元。针对原告陈镇荣的请求,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8639.4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相应病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69天,100元/天×69天=6900元;3、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了医院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采信;4、护理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治疗69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0元/天×69天×1=96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职业以及收入,也没有提供自事故后持续误工的依据,故对其误工的时间参照住院天数69天计,11103元/年÷365天/年×69天=2098.98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陈妙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66921.54元;原告陈镇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7298.38元。其中原告陈妙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2553.59元;原告陈镇荣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5539.4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妙娟7600元[10000元×82553.59元÷(82553.59元+25539.4元)];原告陈镇荣2400元[10000元×25539.4元÷(82553.59元+25539.4元)],该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原告陈妙娟精神损失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受偿,110000元-12000元=98000元。原告陈妙娟护理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为人民币72367.95元,原告陈镇荣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人民币11758.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陈妙娟人民币72367.95元;原告陈镇荣人民币11758.98元。抵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交强险应赔部分,原告陈妙娟尚有损失人民币74953.59元;原告陈镇荣尚有损失人民币23139.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陈奕龙的过错比例(即70%)的赔偿责任分别赔偿52467.51元、16197.58元。因被告陈奕龙已分别先行垫付了人民币30167元、11723元给二原告,故其垫付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款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妙娟人民币139421.46元(其中人民币30167元直接支付给垫付款人被告陈奕龙,人民币109254.4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妙娟)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镇荣人民币27956.56元(其中人民币11723元直接支付给垫付款人被告陈奕龙,人民币16233.5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陈镇荣);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银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