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贵州天兆猪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天兆猪业科技有限公司,万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754号原告:贵州天兆猪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04412-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团溪镇两路口村白羊组。法定代表人:余平,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凤全,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俊,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天兆猪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与被告万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付凤全,被告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00万元;2、被告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直至本息清结止。3、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3日,我公司总经理万俊利用职务之便将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贷款550万元转入遵义县万台养猪专业合作社账户,2014年11月6日向我公司归还250万元,余款300万元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权利,特提起诉讼。万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应当返还其本金300万元,但其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对此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县支行贷款550万元转入遵义县万台养猪专业合作社账户,被被告万俊借用,被告万俊于2014年11月返还原告250万元,尚欠300万元未还。被告万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并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息2.5%开始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万俊书面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期限届满后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其理由不成立。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利息,但原告在主张利息时没有主张超过法定保护的部分,故,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天兆猪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结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万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玉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王汝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