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书君与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君,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书君,男,1953年出生,现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某,律师。被告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被告通辽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张梦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丽萍,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书君诉被告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诚公司)、通辽市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辽市华融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北京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兰、张某某,被告通辽市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君诉称,2013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同意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及劳务费补偿款8000000.00元,并承诺用与被告通辽市华融公司合作开发的房地产售楼款优先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全部被法院保全、查封和抵押,被告没有诚意偿还欠原告的补偿款。在此期间,李某某通过法院诉讼由被告偿还李某某1900000.00元。《承诺书》约定,2011年5月3日以后发生偿还李某某的款额应当从补偿款中扣除,现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6100000.00元。因被告北京华诚公司所开发的房地产是与被告通辽市华融公司合作开发的,双方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北京华诚公司投资承建房屋,被告通辽市华融公司投资土地300亩,二被告合作开发的商品房应属共有财产,法人在合作联营期间,应共同承担债务,且被告北京华诚公司投资所建的商品房全部登记在被告通辽市华融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华诚公司给付补偿款6100000.00元,被告通辽市华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华诚公司辩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2034126.00元。理由为:1、北京华诚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北京华诚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实际上是为对方支付高利贷行为,而高利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属无效民事行为。北京华诚公司为原告偿还高利贷的做法,未取得公司股东同意,明显损害了公司股东利益,该行为自始无效;2、北京华诚公司有义务返还多收到的财产。北京华诚公司只收到原告支付的4200000.00元,却支付了原告6234126.00元,多支付的2034126.00元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此案在法院送达后,北京华诚公司全体股东才得知此事。经开会决定,由原告返还财产,否则视情况将在北京市公安局行使刑事控告的权利。综上,北京华诚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无效,原告收到的北京华诚公司多支付的2034126.00元应予返还。被告通辽市华融公司辩称,设立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符合以上规定的证据,且当事人也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也互不相识,原告对此明知,却强行将通辽市华融公司列置为被告,是恶意诉讼,并强行将案件起诉到无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这种做法不仅侵害了北京华诚公司的合法权益,还造成了通辽市华融公司的巨大损失。对原告的这种恶意诉讼行为,法院应采取强制措施,必要时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行为应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以保护通辽市华融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王书君以股权受让的形式从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任某某、丁某某、徐某某处取得该公司34%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2010年9月9日,经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王书君将上述股份中的20%转让给公司股东任某某,14%转让给股东徐某某,原告王书君不再是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后原告陆续收到400多万元退股款,2013年8月9日,北京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华诚伟业房地产公司向王书君先生承诺,由于王先生当时为入股向本公司汇款四百多万元,后由于此款为王书君向外高息借款,王提出退股,本公司已陆续退还此款,但由于王本人的股款是高息借的,同时又为本公司的开发项目做出过贡献,因此本公司向王承诺如下,本公司愿意补偿王先生捌佰万元,此款于2011年5月3日为计算日,此日期以后的打给王先生及催(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款均在补偿款中扣除,公司售楼回款后优先解决王先生的款项,此承诺经承诺人签字盖章后生效”。该承诺书落款处有任某某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北京华诚公司的公章。同日,为了统一由原告结算上述补偿款,原告王书君亦为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王书君向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催(崔)某某代表我本人于(与)贵公司结算无效,本人不同意催(崔)代表本人与贵公司签的任何文书。李某某及姜某某等人及通过我本人转到贵公司的款项均含在本人入股的款项内,由本人负责对外结账,与贵公司无关”。另查明,原告王书君认可在2011年5月3日以后通过本人或他人已收到补偿款3852136.00元,其中包括被告北京华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47156.00元、支付给崔某某的804980.00元、支付给姜某某的700000.00元和支付给李某某的1900000.00元。另,崔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出具收据一枚,金额为993990.00元。再查明,被告北京华诚公司与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任某某。被告北京华诚公司与被告通辽市华融公司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两公司于2009年合作开发建设通辽五金建材城(二期)工程项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2010年5月25日股东大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档案材料三份、记载签署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3日和2013年8月9日的《承诺书》各一份、《合作协议书》、本院(2011)科民初字第2860号民事调解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法执异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和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出示的2013年8月9日王书君出具的《承诺书》、2013年8月9日任某某出具的《承诺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13日王书君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对于2010年9月13日原告王书君出具的证明,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具有真实性,故予确认;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予确认。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出示的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5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3)科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书、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民终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出示的35张票据,均为2011年5月3日以前的票据,因原告所诉请的款项为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8000000.00元补偿款,该《承诺书》中明确记载2011年5月3日以后打给原告及特定人员的款项在上述8000000.00元中扣除,故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2011年5月3日以后的票据(包括2011年10月18日崔某某出具的金额为993990.00元收据),因原告认可《承诺书》中“此日期以后的打给王先生及催(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款均在补偿款中扣除”中的人员包括原告、崔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故对上述人员出具的收条及转入上述人员账户内款项的票据,予以确认,对其他人员出具的收条及转入其他人员账户款项的票据,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北京华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收款人系接受原告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出示的通话录音资料,从2010年5月3日任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当时给王书君抵账的捷豹车当时抵账了1000000.00元,如在结算时崔某某能将此车开回(公里数不超过40000公里),再多给崔某某1000000.00元,合计9000000.00元”的内容可见,有关该捷豹车约定的事项在本案8000000.00元之外,是否给付该车与本案的8000000.00元补偿款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顶,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被告北京华诚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涉80000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书》中已明确被告北京华诚公司补偿原告8000000.00元款项,是基于原告入股、退股的事实,并考虑到原告高息筹款入股及原告为开发项目做出过贡献而作出的,故该款系退股补偿款,而不是向原告的高息借款,虽然原告入股款项的来源不排除原告对外高息借款,但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高息借贷关系。其次,从原告王书君与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系看,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中,原告在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入股、转让退股等事实均有详实记载,《承诺书》中记载涉案补偿款系原告退股补偿款有上述事实作为根据。再次,被告北京华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任某某,任某某同时亦是原告王书君入股的通辽市华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任某某正是基于上述双重身份的职务行为,以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名义向原告作出承诺,即被告北京华诚公司愿意承担并履行通辽市华诚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书君的债务,且得到原告王书君的同意,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11年5月3日以后原告及特定相关人员(崔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收到的款项和原告认可扣除的款项共计3852136.00元,以及崔某某2011年10月18日收到的993990.00元,合计4846126.00元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从8000000.00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北京华诚公司应再给付原告王书君3153874.00元。被告北京华诚公司提出涉案款项系借贷关系形成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因被告北京华诚公司、通辽市华融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仅以两公司存在合作开发关系,而提出由被告通辽市华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书君补偿款3153874.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原告王书君负担22469元,被告北京华诚伟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王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