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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先榕与陈悦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榕,陈悦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989号原告吴先榕,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悦平,男,1963年11月1日,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句容市。原告吴先榕与被告陈悦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求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悦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榕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81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72.8元(从2015年2月10日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共计520天,按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的借款利率计算),合计8977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悦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陈悦平)将沪昆线湖南D×××××+992.25至DK155+922.94声屏障安装承包给乙方(吴先榕),由乙方负责安装施工。甲方只需将非金属声屏障板、立柱型钢及所有小型材料负责运送到安装现场可卸车位置,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螺栓、螺母、垫圈、固定压板、非金属吸音板、角钢、H型钢立桩及灌注砂浆,并保管好甲方交付的所有材料。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施工。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1500元,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工程款今欠吴先榕工程款81500元整,春节之前结算清,经欠人陈悦平”。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工程款。2、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逾期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负责保管并安装,被告按实际安装的面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不需要是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二、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陈悦平尚欠原告81500元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劳务费。另外,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所欠工程款于2015年春节之前结算清,故被告应当在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之前支付该款项。现被告逾期支付,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1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72.8元,合计89772.8元,逾期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先榕工程款81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272.8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合计89772.8元。后段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44元,由被告陈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娟娟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