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未羁押),次日取保候审;4月24日,由凌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6日,由凌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6月2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桂1027刑初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陆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并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间,被告人陆某甲以300元的价格与本村村民邓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一支用射钉枪改装而成的火药枪。2015年,其又在凌云县城购买二支射钉枪改装成二支火药枪。平时三支火药枪陆某甲均用于打猎并藏匿于自家后面山坡上的瓦窑内。2016年1月5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依法对陆某甲家进行搜查,被告人陆某甲迫于压力,主动带公安民警到其藏匿枪支的地方起获枪支,后民警在陆某甲家后面山坡上的瓦窑内查获火药枪三支及射钉弹、钢珠等附属物。随之该三支枪支及附属物被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非法私藏的三支火药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陆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陆某乙、邓某丙、邓某甲的证言;3、现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陆某甲的辨认笔录;4、鉴定聘请书、百公物鉴(枪)字(2016)17号《物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陆某甲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只是为了打猎,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陆某甲非法买卖和非法持有的三支火药枪及枪支的附属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陆某甲上诉提出:其被查处的三支枪支不是火药枪,而是由射钉器改装而成的射钉枪,是用射钉弹发射,涉案枪支不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的致伤力,要求对涉案枪支重新鉴定。此外,其本人身体不好,家中的妻子和儿子也均患病,请求法院从宽处理。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于上诉人陆某甲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从上诉人陆某甲处查获的三支由射钉枪改造而成的火药枪,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得出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具有致伤力的意见,并告知陆某甲,其对鉴定意见并无异议。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陆某甲在上诉阶段才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无新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陆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等因素,在量刑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和家人的健康状况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是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陆某甲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永勇审判员 王小强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钊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