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南与丽水市莲都区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XX南,丽水市莲都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XX南。委托代理人陈华征,系上诉人XX南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教育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天宁街88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富,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苏展宏,浙江天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南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教育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6)浙118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原莲都区富岭乡前垟小学民办教师。1971年9月13日,原告与同校许元富、朱冬莲等老师一起参加学校食堂运送柴火劳动。在运输过程中不幸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右脚受伤,后送原丽水县城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脚骨折。原告经过了一段时间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医疗费、药费已经得到报销。1982年民办教师整顿辞退时,原告被辞退出教师队伍。原告于2003年开始上访,并向多个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工伤问题,但仍没有解决。2004年,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愈合后改变。2015年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原告认为其右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与1971年因工受伤有关,因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并落实相关待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1971年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药费等已经得到报销,其因工受伤当时已得到处理。原告虽于2004年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中下段骨折愈合后改变和2015年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陈旧性骨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后两次诊断与1971年因工受伤存在着因果关系。劳社部发(2005)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原告当时作为民办教师,应不适用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虽然原告1971年所受工伤发生在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之前,但其所受工伤在当时已经得到处理,原告亦不能适用浙劳社工伤(2006)90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第三条、第六条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以及按照浙劳社工伤(2006)9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有关情况已经作了调查,并将有关调查情况告知了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驳回原告XX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南负担。上诉人XX南不服原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偏离了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中的第三条、第六条的政策规定。上诉人虽为民办教师,但是与公办教师应享有同等的工伤政策,属于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第三条的规定,应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2、按照浙劳社工伤[2006]90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至今仍未处理的,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认定和支付费用。上诉人受伤的医疗费、药费虽已报销,但是除上述费用为,还应该给予按月发放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还应该保留公职,不能整顿辞退。出院以后的工伤医疗费、药费也应该解决,精神损失费、工伤抚恤优抚政策也应该兑现,对于上述这些实实在在的关键问题,上诉人当时均没有得到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教育局答辩称:1、1971年9月13日,上诉人拉柴火跌倒右脚红肿属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右脚骨折,原判认定1971年上诉人拉柴火跌倒经医院诊断为右脚骨折缺乏事实依据;2、1971年上诉人所在的学校对上诉人拉柴火跌倒受伤的医疗费、药费已给予报销,故上诉人当时的工伤已得到处理;3、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2015年上诉人先后两次诊断的右腓骨下段骨折与1971年拉柴火跌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右脚与右腓骨下段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部位,根本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支持被上诉人依法行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是“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中的第三条、第六条以及浙劳社工伤[2006]90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但上诉人作为原富岭公社前垟小学民办教师,并非公办教师,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工作人员”的范畴,并不明确。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等单位”,该条仅是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作了定义,包括民办非企业等单位,但上诉人既然认为可以依据第三条规定落实工伤政策,即认为原富岭公社前垟小学是“事业单位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则不应同时适用第六条规定又认定为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此外,从浙劳社工伤[2006]90号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只有对前述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施行之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仍未处理的,才可以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认定和支付费用。上诉人因工受伤的时间是在1971年,参照1951年公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只有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的,才能享受相应的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否则仅享受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的报销。因此,在上诉人未有确切的因工残废的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其已经报销了医疗费、药费,应视为作过相应处理,不属于可以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享受相关政策待遇的对象。综上,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能认定工伤的答复,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并且符合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黄力芝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