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延伟与海兴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伟,海兴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初53号原告李延伟,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尤维涛,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被告海兴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回永智,县长。委托代理人闫海涛,该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通和龙市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延伟因要求确认被告海兴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维涛,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海涛、刘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延伟诉称,2015年12月27日20时54分许,原告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正常行驶到沧州市海××县××与正港线交叉口时,遇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县交警队)民警拦查,不说明原因,不听原告陈述、申辩,直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处罚200元,后放行车辆。原告不服,依照处罚决定书告知的复议机关,于2016年1月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通过邮局查询,被告在2016年1月8日签收。截止2016年3月8日复议期满时,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复议期限内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海兴县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用以证明经海兴县法院协调,县交警队才撤销处分决定,原告在行政复议期满后起诉交警队。2、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接收材料清单,用以证明在起诉县交警队的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县政府答辩称,1、县政府并无不作为行为,而是在积极履职。县政府在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于县交警队进行过类似纠纷的调解,并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而且该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调解审理范围。所以县政府就该复议申请及时通知了县交警队,并督促其及时有效处理。县交警队亦积极与原告取得联系意欲在法定范围内调解。原告代理人尤维涛也承诺同意调解不再对该处罚决定复议和诉讼。但是,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尤维涛违背其承诺,并随后以行政处罚违法为由将县交警队诉至海兴县人民法院,后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撤诉,海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至此,该行政处罚争议在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县政府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其职责除了县政府依法规定的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外,采取更加行之有效的工作方式,达到监督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显然更为重要。县政府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选择法定调解办理方式,并无不妥,且也取得了实际效果,即原告于县交警队行政处罚矛盾争议已经得到有效化解,并已经履行,该争议在事实上已经消除。2、县政府在收到申请书60日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书,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虽然原告向县政府邮寄了复议申请书,但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尤维涛并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造成县政府无法与原告及代理人取得联系,不能就行政复议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且原告及代理人提交的地址不准确,证据凭证模糊不清,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核实相关事实以及代理人身份和权利的合法性等情况,故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综上,县政府不存在行政复议不作为,原告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上的证据支持,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系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书材料,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0时54分许,原告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到沧州市海××县××与正港线交叉口时,县交警队以原告实施了“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原告作出第130924180080012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200元。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收,至2016年3月16日未作出相应处理。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县交警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又于当日向本院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县政府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违法。又查明,原告诉县交警队一案,海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开庭审理,后经协调,原告申请撤诉,海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规定,县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具备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县交警队是县政府的工作部门,原告对县交警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县政府具有对该申请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县政府认可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复议申请的受理及作出复议决定系其法定职责,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县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之日即为受理,应当对县交警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县政府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而被告县政府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作出相应复议决定或相应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系不履行法定复议职责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2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1月8日签收,至2016年3月16日未作出相应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原告与县交警队进行过类似纠纷的调解,选择法定调解办理方式,亦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而且该案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调解审理范围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上述法定规定,且原告与县交警队协调解决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又主张在复议程序中,因原告本人及其代理人尤维涛并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造成县政府无法与原告及代理人取得联系,不能就行政复议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故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海兴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李延伟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兴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应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并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欣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