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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辩护人符振朝,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元氏县宋曹镇人,系被告人张风州亲属。被告人周某,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符振朝、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6月份以来,河北丰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众元氏分公司)先后招录了被告人周某、张某等人为该公司代办员。被告人周某、张某在担任代办员期间,在该公司的授意和管理下,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投资丰众元氏分公司经营的项目为由,向群众公开宣传该公司,并承诺高额利息,以丰众元氏分公司的名义,采用吸纳股金并开具股金凭证的形式,面向公众为该公司吸收资金,并挣取代办费。吸收资金大部分汇至丰众元氏分公司掌控人名下账户,用于商业投资、实际消费等活动。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审计,被告人周某名下吸收资金总额为548000元,未退金额为226785元;被告人张某名下吸收资金总额6190700元,案发时造成1430562.8元无法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崔某的供证,丰众公司的审计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丰众元氏分公司营业执照、宣传材料、被告人周某吸收存款明细、吸资退资及代办费汇总表,非周某吸资未退股清单,被告人张某吸收存款明细、吸资退资及代办费汇总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在担任丰众元氏分公司代办员期间,未依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通过公开宣传、承诺高息回报的方式,以丰众元氏分公司名义,借用吸纳股金、开具股金凭证的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周某系在丰众元氏分公司的授意和管理下实施的非法吸收资金行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故可依法并酌予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涉及的集资参与人众多、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巨大,用非法吸收的资金向代办员、集资参与人支付的代办费、提成、利息、分红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应予追缴,公安机关已经追回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处置。根据被告人张某、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周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周某因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占有、处置的涉案财产,并与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追回的涉案款物一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勇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人民陪审员  次茹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正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