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朱绍绪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839号原告朱绍绪,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环城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85018058A11负责人王永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文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朱绍绪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绪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绍绪诉称,原告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2015年5月6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与陈福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仅理赔2800元,余款3200元,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②济宁永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为修复车辆支付6000元。③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处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2800元,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快钱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理赔28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6日15时许,原告朱绍绪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呈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疃里镇朱井村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呈祥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陈福国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福国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绍绪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国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自行维修自己的车辆支付6000元,被告仅理赔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款3200元,被告不允,双方意见分歧,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原告朱绍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5192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陈福国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并约定了保险险别和限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70%比例赔偿,其余30%的损失和对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原告可向侵权第三者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既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义务后,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可向侵权人代位追偿,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绍绪车辆损失人民币600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800元,余款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908010810014205000389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丽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