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兵强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强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任县,捕前住。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任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经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3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月平、李兆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郭兵强郭某1在任县天口乡北定村沈某母亲家门口处将沈某的一辆小推车(无车斗)偷走,案发后任县公安局将该小推车扣押。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推车价值70元。现已发还失主。2015年12月7日14时许,郭兵强郭某1到任县天口乡北定村张某的配件厂找工作,在离开时将该配件厂门口的一块铁质模具偷走。案发后任县公安局将该模具扣押。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模具价值80元。现已发还失主。2015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郭兵强郭某1到任县天口乡北桥村倪某1的加工厂找工作,在离开时将该加工厂库房门口的一个车轱辘偷走。案发后任县公安局将该车轱辘扣押。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轱辘价值80元。现已发还失主。2015年12月7日15时许,郭兵强郭某1进到任县天口乡北桥村倪某2家,喊了几声见无人答应,便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车偷走。后被倪某2发现,在群众的帮助下将其抓住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到任县公安局,并将该电动车扣押。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83元。现已发还失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郭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被害人沈某、张某、倪某1、倪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郭兵强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4日上午11时许,郭兵强郭某1在任县天口乡北定村沈某母亲家门口处将沈某的一辆小推车(无车斗)偷走,案发后任县公安局将该小推车扣押。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推车价值70元。二、2015年12月7日14时许,郭兵强郭某1到任县天口乡北定村张某的配件厂找工作,在离开时将该配件厂门口的一块铁质模具偷走。案发后任县公安局将该模具扣押。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模具价值80元。三、2015年12月7日14时30分许,郭兵强郭某1到任县天口乡北桥村倪某1的加工厂找工作,在离开时将该加工厂库房门口的一个车轱辘偷走。案发后任县公安局将该车轱辘扣押。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轱辘价值80元。四、2015年12月7日15时许,郭兵强郭某1进到任县天口乡北桥村倪某2家,喊了几声见无人答应,便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电动车偷走。后被倪某2发现,在群众的帮助下将其抓住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到任县公安局,并将该电动车扣押。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83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12月10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前几天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骑摩托车在北定村的一条东西街里的一个铁门西侧偷走一辆无斗的小推车。2015年12月7日中午14时许,他骑着电动车在天口乡北定村小桥南边街西的一家厂子里偷了一块直径约十厘米、重约四五斤的圆环型铁块。14时30分左右,他又在街西巷子里另一家厂子的库房门口将一个车轱辘偷走。大约15时许,他走到北桥村东西河沿处一个南北巷子,将巷子东第一家院子里放着的一辆绿色踏板式电动车偷走了。他骑着电动车沿着河沿朝西走到桥上时,被一个二、三十岁的男子追上截住了他,并打电话报了警,民警来了后将他带到了天口派出所。他对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认(2016)第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异议。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4日,他放在其母亲门口处的一辆小推车被盗,他小推车的鉴定价格无异议。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有一个中年男子来到他的厂子找工作,因厂子里不缺工人,那个男子就走了,当时没有发现有东西被盗。张某辨认出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从郭兵强郭某1处扣押的铁块是他厂子里的模具,他对该模具的鉴定价格无异议。4、被害人倪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他放在厂子南边车间门口的一个小推车的车轱辘被盗。他对被盗车轱辘的鉴定价格无异议。5、被害人倪某2的陈述、收款收据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15时左右,他开车从外边回来走到村西头时,看见一名男子骑的电动车的前梁上放的一辆电动车和他家的电动车很像,他就停车去追,追到滏河桥处时在乡亲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抓住。他看了下正是他家的电动车,后就报警了,他还看到那个男子骑的电动车前筐里还有一个小推车的车脚和一块铁饼,民警赶到后将该男子带走了。他被盗的电动车是绿色的优安特牌电动车,2015年6月2日从任县天口乡天口村花1500元购买。他对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认(2016)第0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无异议。6、证人郭某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下午4点左右,他从外面回家时走到他村西滏河桥上时,看见一群人围着一个人,本村的倪某2告诉他自己的电动车被这个人偷了,让他挡住那个人别让他跑了,他看到倪某2的电动车在那个人的电动车前梁上横放着,民警来了后将偷车的人带到了派出所。7、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8日,郭兵强郭某1辨认其实施四次盗窃地点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郭兵强郭某1实施四次盗窃的现场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10日,任县公安局扣押郭兵强郭某1盗窃的小推车一辆、铁块一个、车轱辘一个、电动车一辆,并分别发还给了失主。10、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任价认(2016)第007号价格认定书、资质证明证实: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本案被盗优安特电动车价值1283元、车轱辘价值80元、模具价值80元、小推车价值70元。11、户籍证明信证实:郭兵强郭某1的个人基本信息。12、抓获经过证实:郭兵强郭某1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多次盗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到案后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盗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兵强郭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遂审 判 员 田晓丽人民陪审员 李文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苗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