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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彭秀文上诉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秀文,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5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秀文,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彭秀文之夫),1967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政府街。法定代表人陈向东,镇长。委托代理人邓林晖,男,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信息中心科员。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秀文因诉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镇政府)作出的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重答《答复告知书》,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行初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秀文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林晖、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镇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对彭秀文作出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重答《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是: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现答复如下:因本机关非该《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票据的制作机关,且经本机关向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全称为北京杨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杨镇一街村委会(全称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一街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其也均未向本机关提交过该《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票据的原件或复印件进行保存,故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本机关无存档,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如您对本答复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彭秀文不服上述《答复告知书》,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杨镇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并判决杨镇政府对彭秀文于2015年6月2日提出的要求出示京顺国用〔2004出〕字第0185号征收土地的补偿票据及协议书复印件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2.杨镇政府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彭秀文向杨镇政府提交了顺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杨镇政府向其出示京顺国用〔2004出〕字第0185号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票据及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此后,针对彭秀文的申请,杨镇政府进行了调查。2015年6月19日,杨镇一街村委会向杨镇政府出具《说明》,内容是: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自1994年至2004年共进行了三次土地的征用,占用该村土地305.5亩,均由该公司与该村委会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且土地补偿费早已补偿到位。2004年之前,该村委会还未实施征地补偿款专款专用制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由村委会自主决定,已用于该村的公共建设。该村委会在当时使用土地补偿款无需上报杨镇政府批准,杨镇政府并未制作也未获取相关征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偿票据。2015年6月20日,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杨镇政府出具《说明》,内容是:该公司自1994年至2004年十年间征用杨镇一街村集体土地共计305.5亩,有关该公司与杨镇一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及补偿票据均由该公司保存,其中征地补偿协议是该公司与一街村委会签订的,该公司为征地主体,征地补偿款也是由该公司直接支付给一街村委会,杨镇政府并未制作也未获取上述信息。2015年6月23日,杨镇政府对彭秀文作出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告《答复告知书》,告知彭秀文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彭秀文认为杨镇政府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杨镇政府依法公开京顺国用〔2004出〕字第0185号征收土地的补偿票据及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2015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顺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撤销了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告《答复告知书》,限期杨镇政府针对彭秀文的涉诉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驳回了彭秀文其他诉讼请求。针对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2月9日,杨镇政府根据调查结果和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被诉的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彭秀文。彭秀文不服,遂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直接提起涉案之诉。另,因建设××小区占用杨镇一街村非耕地153.66亩补办征地手续,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镇一街村委会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规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杨镇政府一份,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一份。”杨镇政府在该协议书最后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且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签了字。1999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1999〕第137号《关于北京杨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办征地的批复》,同意双阳住宅小区项目补办征地手续,由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杨镇一街村粮田地153.66亩,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再,京顺国用〔2004出〕字第0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应的征地批复为京政地〔1999〕第137号批复。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顺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杨镇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该判决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彭秀文要求杨镇政府公开的涉诉信息属于上述法规规定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杨镇政府已经制作或获取该信息,则应依法向彭秀文公开;如杨镇政府未制作、亦未获取该信息,则应告知彭秀文并说明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镇政府是否制作或获取了彭秀文申请公开的涉诉信息。(2015)顺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杨镇政府未实际保存彭秀文已经获取的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镇一街村委会于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在此不再作出重复评价。因涉诉土地征地主体是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补偿款应由该公司支付给杨镇一街村委会,故杨镇政府并非涉诉信息的制作机关。另,根据杨镇政府提交的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杨镇一街村委会的说明可以证实,杨镇政府并没有保存1994年至2004年期间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镇一街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偿票据,且彭秀文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杨镇政府获取并保存了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杨镇一街村委会签订的其他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的补偿票据。故彭秀文认为杨镇政府应向其公开涉诉信息,缺乏事实根据。杨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院生效判决设定的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及《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向彭秀文重新作出了书面答复,并说明了涉诉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因此,杨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彭秀文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秀文全部诉讼请求。彭秀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及理由为:一、1998年10月20日杨镇一街村委会与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所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用只能用于京顺国用〔2001出〕字第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作为京顺国用〔2004出〕字第0185号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二、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杨镇一街村委会的“说明”均证明了有征地补偿协议书及补偿票据的存在,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征地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有保存,(2015)顺行初字第186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被上诉人既是信息公开责任人又是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直属单位,即使未依法保存该政府信息,也应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应将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给予提取、复制,提供给上诉人。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判决杨镇政府对彭秀文于2015年6月2日提出的要求出示京顺国用〔2004出〕字第0185号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票据及补偿协议书复印件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杨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彭秀文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1.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重答《答复告知书》,证明杨镇政府虽然重新作出了答复,但隐瞒了事实;2.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杨镇政府对彭秀文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信息公开说明,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说明了情况,并提供了附件;4.北京市土地管理局拟办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证明征用杨镇一街村土地153.66亩,且土地管理部门告知按征地协议补偿;5.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杨镇政府持有彭秀文诉求的协议书复印件,而且土地补偿费7683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杨镇一街村;6.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1999〕第137号批复,证明北京市政府同意补办153.66亩粮田征地有偿使用手续。杨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是:1.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重答《答复告知书》,证明杨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说明、杨镇一街村委会说明,证明杨镇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并未制作或获取彭秀文申请公开的信息,杨镇政府无存档,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法律依据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彭秀文、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1均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价。彭秀文、杨镇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彭秀文向杨镇政府提出过涉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杨镇政府作出答复后,彭秀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杨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判决杨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杨镇政府根据调查结果和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小区占用杨镇一街村土地153.66亩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以及彭秀文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涉及的杨镇一街村土地被征用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彭秀文向本院提交2014年顺行初字第261号行政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向朱焕发提供了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也应向上诉人出示。本院认为,彭秀文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彭秀文向杨镇政府提交顺义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杨镇政府向其出示京顺国用〔2004出〕字第0185号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票据及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然而,涉诉土地征地主体是杨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补偿款应由该公司支付给杨镇一街村委会,故杨镇政府并非涉诉信息的制作机关,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杨镇政府获取并保存了彭秀文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土地的补偿费票据。杨镇政府对彭秀文作出顺义区杨镇(2015)第13号-重答《答复告知书》,告知其本机关不存在该政府信息,同时履行了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彭秀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彭秀文所持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秀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琪璟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凯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