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易钰、宜春市袁州区宏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易钰,宜春市袁州区宏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22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广出租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公路区汽车客运站,注册号:440682000042187。法定代表人:杨俊武。委托代理人:徐志坚,男,汉族,1991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公司职员。被告:易钰,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宏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车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02210020930。法定代表人:王冬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9163645T。负责人:江炳忠。委托代理人:邓梦柔,女,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2.判令被告易钰、宏泰汽车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赣C×××××号大型汽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及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粤Y×××××号小型轿车在我司的定损金额为2280元,应按我司定损金额计算。我司已向被告宏泰汽车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分别理赔了2000元、280元。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我司需要核定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易钰、宏泰汽车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许,易钰驾驶赣C×××××号大型汽车行驶至南海大沥锦丰肉联厂对出路口时,与严成斌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成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造成粤Y×××××号小型轿车损坏,经鉴定及实际维修,原告支出了维修费2308元,并支出了评估费2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被告宏泰汽车公司未提交维修费发票等已向原告作出赔偿的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根据该被告的申请,向该被告理赔了2280元,但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其他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垫付过款项。被告易钰驾驶的赣C×××××号大型汽车的登记权人被告宏泰汽车公司。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308元及评估费265元,合共2573元。原告上述损失257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573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易钰、宏泰汽车公司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易钰、宏泰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57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佛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人民陪审员 曾令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