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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邵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077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辉,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某。被告: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李某申请追加邵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辉、被告李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份开始跟被告李某打工装卸木材,工钱每天200元。2015年12月15日早上11时30分许,原告及邵某、吕某、邵某一、罗某等在瓦屋山镇XX装木材。当时原告和邵某在四桥车上装木头,原告正在拉木头,当时邵某右手接电话,左手把爪钩甩过来致使原告左足骨折,流血不止。原告退出工作在旁休息,下午4点过,老乡李某一将原告送达瓦屋山镇卫生院照片后又转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三次出了现金4500元后便再未出过钱。原告2016年7月4日又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取钢针,原告伤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34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邵某、罗某、吕某等人做出的证明,证明原告受雇事实及受伤经过。3、医疗发票(包括瓦屋山镇卫生院票据、洪雅县人民医院的票据、鉴定书的票据),证明医疗费共花费17046元(未扣除被一支付的4500元,但是我方主张的赔偿总额中已经把4500元扣除),原告受伤及鉴定的费用。4、第一次住院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受伤后就医的事实。5、第二次住院的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第二次就医取钢针的事实。6、鉴定书,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7、车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8、被扶养人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合法。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对于受伤事实无异议,但是医疗费我是支付了一部分,但是证明人是不清楚我支付了多少钱的。对于其他的证据我没什么意见,我没文化,看不出什么名堂,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邵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全面,王某受伤是因为他没站稳,木头滚动时他往后退刚好把脚放在木材上,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三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鉴定费票据只有1000元,但是原告主张的是1020元,只认可鉴定费为1000元;对证据4病历等三性认可,但是医嘱上没有载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出月之后三月的误工费不予计算,营养费不应计算。对证据5也的证据三性认可,但是未载明加强营养,不计算营养费。对证据6鉴定书是按照工伤的标准评残的,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评残,对鉴定书三性皆不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应当按照就医及转院治疗的实际费用为准,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先有伤残才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对鉴定书不认可,所以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李某辩称,2015年12月15日,自己有一车木头在李湾需要装车,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约了邵某等。在装车过程中,由于邵某边打电话边用抓钩,致使原告左足受伤。原告两次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就医,后出院,我主动到医院看望,并给了4500元医疗费,后协商,我愿意承担其医疗费并额外补偿1000元,他们没有答应,所述多次找我协商不是事实。本案是原告自己找的人员所致,应承担一定责任,邵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支付了500元和4500元,已经尽到了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邵某辩称,本案适格被告是李某,王某受伤属于意外。自己也只是雇员,不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不应承担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被告邵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身份情况;且李某申请追加的被告为邵明洪,被二实际上为邵某。2、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吕某证实,当时车头朝向瓦屋山镇方向装木材(杂木),快装完的时候,王某因为在木头较高的一方,脚下的木头踩滚了,人往后仰,脚往前放,结果就被邵某支过来的抓钩抓伤了。工资是200元。邵某当时确实在打电话。证人罗某证实,邵某当时打着电话并用抓钩抓时,因为木材装运为凹型,王某在斜上方,结果踩滑了之后就被邵某抓到了。对被告的证据1,各方无争议。对证人,各方进行了当庭询问。无争议。经法庭调查查明,被告李某在事发后支付了500元,后来陆续支付了4500医疗费。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从2015年8月份开始帮被告李某从事装卸木材零活,做工一天工钱约定计算200元,当即付清。2015年12月15日早上11时30分许,原告及邵某、吕某、邵某一、罗某等在瓦屋山镇李湾(小地名)为被告李某装木材。当时原告和邵某正在车上安放木材,原告王某放木材时脚伸向刚从车下递上车的木材上,恰好邵某右手接电话,左手顺势把爪钩甩过来钩木材时,致使原告左足受伤。原告退出工作在旁休息,下午4点过,同乡李某一将原告送往瓦屋山镇卫生院照片后又转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李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分三次给付现金5000元。原告2016年7月4日又到洪雅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4天取钢针,原告伤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10级伤残。因各方协商未果。原告由此诉来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2、赔偿标准及金额。本案原告王某并非用工主体或从事装卸工作的经营者,而是从事装卸务工的个人,与其他人员一样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当天的工作内容,是为被告李某个人所有的木材进行装车。由货主李某提供报酬。因此,原告系为李某提供劳务的个人,被告邵某也同样属于为李某装车提供劳务的个人。双方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分析本案,原告在车上作业进行装卸木材,工作中疏忽大意,而此时被告李某边打电话边惯性用爪钩抓木材,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二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系偶然的巧合。其中,原告不注意安全,邵某边打电话边使用抓钩的方式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从事的系简单劳动,应当在劳动过程中自行注意安全,原告因疏忽大意,被告邵某边使用手机便使用抓钩,忽视了可能存在的危险,导致未能防止抓钩伤到原告,二人有相应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人可分别在10%的范围内,适当减轻接受劳务人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住院治疗费费发票及病历,本院对其有真实票据原件的部分,予以认定,为17046.19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3200元,其住院共计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5天,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护理费住院27天,共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应原告系在本地住院,参照本地赔偿标准以每天20元为宜,共计540元、交通费300元计算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认为其标准错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而受害引发的纠纷,不是工伤事故或参照工伤的赔偿,适用的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进行人身损害的重新鉴定,导致不能判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鉴定是否构成及构成何种等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计算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系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不能充足证明存在该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不予认定。本案中,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损失为24786.19元。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的5000元,可在其承担的赔偿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共计24786.19元之80%,共计19829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14829元。二、由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47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17元,二被告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年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