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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根松与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松,程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618号原告:陈根松。被告:程剑。原告陈根松与被告程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程剑返还原告陈根松借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剑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陈根松借款5万元,2013年4月7日向原告陈根松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陈根松借款5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剑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陈根松出具记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以及收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剑并未如期返还借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程剑就该笔借款又向原告陈根松出具记载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并未返还借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根松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0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程剑负担。原告陈根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