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0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30执77号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某县南新街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职务,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9年3月9日,系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执行人于某,男,生于1988年8月2日,汉族,职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某县公证处(2016)淳证执字04号公正书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逾期利息10189.08元及执行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0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于某已履行部分义务,给付申请人20000元,申请人已实际领取。剩余案件款双方经本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某按期给付申请人,于某逾期未履行按期给付义务,申请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30执7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审判员 王海军代审判员 赵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