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范金爱与许世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爱,许世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966号原告:范金爱,女,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黄树广,男,夏津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桂玲,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系原告之女。被告:许世山,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泽文,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磊,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范金爱与被告许世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树广、王桂玲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泽文、卢磊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7日19时许,许世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双庙镇李文庄村时,超越由东向西行驶的范金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范金爱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许世山陪同范金爱到达夏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交付部分医疗费用,该事故无原始现场,为事后报警。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许世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爱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26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世山辩称:原告与我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所述与事实部分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原告在刚进入医院时,向被告借的1000元现金应予返还。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事故,系原告范金爱自己摔倒受伤,对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方持有异议,对该认定书被告在法定复核期限内已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核,德州市交警队还未出具结论,为此,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9时许,许世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双庙镇李文庄村时,超越由东向西行驶的范金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范金爱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许世山陪同范金爱到达夏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交付部分医疗费用,该事故无原始现场,为事后报警。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许世山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车来那个行驶的违法行为时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依法确定许世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范金爱入住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8924.20元,其中被告预付1000元。病历记载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及活动患关节;2、2周后门诊复查;3、避免患肢负重锻炼,以复查结果为准。为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上已载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三、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8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受伤严重,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四、张德恒出具的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张德恒出庭做证,证明张德恒从事家庭屠宰业,雇佣范金爱每天60元,误工费4500元(60元/日×75日)。五、王兆秀身份证、夏津县泓晟油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兆秀在夏津县泓晟油脂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护理原告15天,护理费2250元。六、看车费票据一张,证明看车费21元。七、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拖车费50元。另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无证据)。以上共计30995.2元(除被告垫付1000元外),另诉讼费274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世山质证意见如下: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作为原告的年龄已年逾60多岁,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依据,应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费用。对原告误工费证明有异议,因原告年龄已达63周岁,不应在外打工,故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理由不成立。对护理费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加盖负责人的印章,王兆秀也未提供与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不能成立,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王兆秀的户籍性质计算。对看车费及拖车费真实性无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没有标注从何处到何地进行救援,故此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或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注意交通安全,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身体、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划分虽然有异议,但无证推翻本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年过60岁,但尚能从事体力劳动,其误工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伤情酌定误工时间30日。营养费由病历证明,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时间原告要求按15日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护理费证据不充分,酌定按当地护工标准50元/日计算15日。二次手术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看车费、救援费有正式票据为准,予以采信。综上,将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82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800元(60元/日×30日)、护理费750元(50元/日×15日)、看车费21元、救援费50元,以上共计23495.20元。对此,被告应按责任划分全部赔偿,其已预付1000元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世山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495.20元,扣除预付1000元后尚欠22495.20元。以上判决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许世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栾福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琳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