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樊金荣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金荣,禹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5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樊金荣,女,汉族,195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晓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杰,禹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棣,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樊金荣因诉禹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资产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金荣,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杰、张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下发(豫银复字〈1993〉64号)《关于成立禹州市钧都典当商行的批复》,同意成立禹州市钧都典当商行,并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编号为L05003。2000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银发(2000)205号]《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为适应我国经济和金融改革发展的需要,规范典当业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对典当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将原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典当行业做为一类特殊的工商企业,交由国家经贸委统一对口管理。”2000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禹州市支行、人行禹州市支行、禹州市经贸委签署了《典当行交接备忘录》。2001年1月4日,禹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禹经贸(2001)06号]《关于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原则同意设立‘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公司’,‥‥‥。四、公司可使用自有资金,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未经许可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五、公司注册登记后,原‘禹州市��都典当行’的名称及其各种印签同时废止。”2002年2月28日,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发[豫经贸中小企(2002)153号]《关于禹州市钧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的通知》,同意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重新登记。2002年4月-6月中下旬,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因违法、违规经营金融业务、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不能及时兑付股民股金,引发股民挤兑和群体性上访事件。2002年6月26日,禹州市化解金融风险领导组发布《关于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的公告》,该公告载明:“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自1993年成立以来,由于内部管理不善,且存在大量违规经营现象,造成资产质量不断恶化,经营亏损增加,目前已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为保护我市社会和典当行业的稳定,切实维护广大股民利益,‥‥‥,从即日起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实施停业整顿。‥‥‥,按照先停业整���,后依法处置的步骤进行。通过清理资产,保全债权,妥善处理个人、法人和其他债务,做好善后事宜。”2004年1月2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向钧都典当行的股民作出《致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民的公开信》,将禹州市钧都典当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依法查处以来开展工作的情况,向相关股民予以通告。同日,禹州市化解钧都典当行金融风险领导组下发《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股金兑付通告》。樊金荣认为禹州市人民政府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月26日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4月13日,禹州市钧都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各五十万元,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赵健身及相关责任人也因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报���册资本罪等罪名被人民法院判处刑事处罚。樊金荣起诉所称“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6月。樊金荣在2004年1月份左右已按标准兑付了相应股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载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条文是关于最长诉讼保护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发生于2002年6月,依照最长诉讼保护期限五年的规定,樊金荣最迟应在2007年7月前提起本案诉讼。在2007年7月以后,不论樊金荣是否何时知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其均不能再对“关闭禹州市钧都典当行及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二)樊金荣主张从2015年2月份至今的兑付行为是禹州市人民政府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资产行为的延续行为,与事实不符,樊金荣关于起诉不超期限的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樊金荣2016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樊金荣的起诉。樊金荣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禹州市人民政府关闭正在营业中的钧都典当行及处置资产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却抛开查明的事实,对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断章取义,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无正当理由。(二)从2003年9月开始,上诉人就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上诉人到行政机关、人大、检察院、信访部门反映,一直未间断,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三)禹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1月兑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又兑付了一部分,至今仍在继续追讨,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处置资产行为违法并不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禹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进行停业整顿,目的是妥善处置禹州市钧都典当行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将其按比例兑付给受害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做法目的正当,也是解决这类问题的有效措施。(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如果对禹州市人民政府2002年6月整顿钧都典当行的行为不服,最迟应当在2007年6月提起诉讼,上诉人在2016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至于上诉人主张在2003年9月曾提起过���政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禹州市人民政府对禹州市钧都典当行进行停业整顿,停业整顿的内容包含有处置相关资产的事项,上诉人起诉处置相关资产行为的期限和起诉停业整顿行为的期限应当一致,上诉人2016年1月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0行初16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志定代理审判员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