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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芃,夏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435号原告:孙芃,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运光路XXX号XXX幢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堃,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新村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芃与被告夏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芃的委托代理人朱汉华、被告夏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数额如下:1、车辆修理费5950元;2、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费由被告夏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MBXX**的小轿车在本市江场西路江场一路附近与被告夏堃驾驶的牌号为沪B6XX**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确定被告夏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5950元。被告夏堃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于平安公司。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夏堃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本车投保于平安公司的事实(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XXXXXXX元,不计免赔),但不认可事故的认定结论,本起事故应由原告负全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公司书面辩称,有关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一项,认可5950元,但律师费非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事故后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夏堃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签名确认:“甲车(夏堃驾驶车辆)负全责,乙车(原告驾驶车辆)无责”。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确定被告夏堃负全责,其庭审中虽予否定,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950元;三、原告孙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夏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