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原山东省临邑县孟寺镇教育办公室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5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卉、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1月17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2016年1月17日恢复审理。2016年4月13日本案经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2016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贪污一案,系由被告人张某甲本人于2015年3月25日到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立案并对张某甲进行传唤讯问。张某甲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此案告破。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临邑县新华书店退还给临邑县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的35262.12元书款据为己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担任临邑县孟寺镇教育办公室会计,系该单位在职事业编制职工。2008年,临邑县新华书店的教辅款征收工作委托各乡镇教育办公室办理。孟寺镇教育办公室根据估算价格收取的书款超出最终实际数额。2008年9月26日,临邑县新华书店将超出实际书款的35262.12元以现金支票的形式退还孟寺镇教育办公室。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在领取该笔款项后据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25日主动到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将涉案赃款35262.12元退回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投案自首。(2)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后附票据证实,本案涉案赃款35262.12元已被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扣押。(3)新华书店提供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9月26日收到书店退书款35262.12元。(4)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08年9月26日通过工行转账的35262.12元,系新华书店返还给孟寺镇教办的08年秋季多收书款。(5)临邑县教育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9月26日给新华书店开具的收据记账联未在教办会计原始凭证中查到。(6)记账凭证及后附票据证实,孟寺镇教育办公室账目情况。(7)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于2000年1月至2013年9月担任临邑县孟寺镇教办会计,系该单位在职事业编制职工。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新华书店是委托下面乡镇上的教育办公室来征收教辅款的,各乡镇按照新华书店预估的价格向学生收取书款,收齐后其直接去与每个教育办公室的会计结算。等到书本来到之后其按照实际的书价将多收取的书款再退回到相关的教育办公室。9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让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的会计张某甲来领取多收的书款。张某甲带着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的公章和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来到其办公室,其给张某甲填写了大约是35000余元的现金支票,张某甲填写了一张“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并盖上了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的印章。(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临邑县孟寺镇育才小学属于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管辖。2005年至2012年其在临邑县孟寺镇育才小学担任校长期间,只有2014年给学生退过教辅款,以前没有退教辅款的情况。(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从2012年8月份开始担任临邑县孟寺镇教委主任的,期间张某甲从没有和其说过关于在临邑县新华书店领取退还给孟寺镇教育办公室书款的事情。(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9月份开始接替张某甲担任临邑县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的会计,张某甲没有给其说过关于临邑县新华书店退还书款的事情,其没见过收据,张某甲不担任会计后,也没有给过其任何关于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的钱款。(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5年8月份至2012年8月份期间担任过临邑县孟寺镇教委主任,期间没有退还给学生书款的情况。当时的会计是张某甲,其从来没有让张某甲去临邑县新华书店领取过退书款,张某甲也没有给其说过关于临邑县新华书店退还书款的事情。其本人的印章、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的印章和“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都是放在张某甲那里。(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临邑县孟寺镇韩家中心小学属于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管辖。其在2008年9月份至2012年8月份担任临邑县孟寺镇韩家中心小学校长期间,给学生征订教辅书时,是孟寺镇教育办公室按照书店定的书价向每个学生收取,每个中心小学将教辅款收齐之后,就直接上交给孟寺镇教育办公室会计,没有退教辅款的情况。(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临邑县孟寺镇贾家中心小学属于孟寺镇教育办公室管辖。在其2005年10月份至2012年8月份担任临邑县孟寺镇贾家中心小学校长期间,给学生征订教辅书时,先是书店与每个学生的家长签订协议,然后孟寺镇教育办公室按照书店定的书价向每个学生收取,贾家中心小学将教辅款收齐之后,就直接上交给孟寺镇教育办公室会计那里,没有退给学生教辅款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9月份其将从临邑县新华书店领取的退书款35000余元,截留后用于其个人家庭开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5262.12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返还临邑县孟寺镇教育办公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晓光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