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玉香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香,女,1963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廊坊市城建二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玉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100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玉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王玉香与其丈夫徐某5在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天和小区14栋1单元601室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玉香拿起水果刀,被害人徐某5站起身顶在水果刀上。致被害人徐某5胸部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5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玉香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王某、徐某2、徐某3、徐某4、韩某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廊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廊坊市卫生急救中心证明、廊坊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玉香因琐事与他人争吵并失手将他人扎伤,致被害人被刺破心脏急性大失血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玉香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玉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玉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王玉香上诉称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王玉香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玉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王某证言、廊坊市卫生急救中心证明、廊坊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及王玉香供述证实,案发后王玉香积极拨打120电话救助,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2、被害人徐某5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徐某5的多名近亲属均表示不追究王玉香的责任,也不要求任何赔偿。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到本案系由家庭内部纠纷引发,王玉香案发后即自首,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对王玉香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玉香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香因琐事与被害人争吵并失手将被害人扎伤,致其死亡,王玉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刑初第15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玉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冯学军审判员张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林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