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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1民初974号张桂艳,女,汉族,1980年6月26日生,住邢台县南石门镇中尹郭村***号,身份证号码:1305211980********。委托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新兴东大街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67689738。法定代表人张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国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5月底,原告所有的冀E×××××-冀E3U**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冀E×××××号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冀E3U**挂号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2016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原告司机白春和驾驶冀E×××××-冀E3U**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市西外环花旗汽车制造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自翻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后就损失理赔事宜,原被告商量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9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方所述该案实际情况与事发时当事人向我公司报案情况不符。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在修理厂及改装厂厂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内且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该车辆事发时是从公路上开到路基下面而并非发生自翻事故。在白春和持有效合法的驾驶证驾驶合法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底,原告张桂艳所有的冀E×××××-冀E3U**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冀E×××××号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冀E3U**挂号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2016年6月15日22时30分许,原告张桂艳的司机白春和驾驶冀E×××××冀E3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台市西外环花旗汽车制造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自翻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张桂艳的司机白春和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损为87618.6元,公估费2600元,施救费48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95018.6元。后就损失理赔事宜,原被告商量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9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评估。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桂艳所有的冀E×××××-冀E3U**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提起诉讼后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定期间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即车辆损失87618.6元;2、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施救费负担及数额有异议,但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施救费予以支持;3、公估费2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018.6元。被告辩称的在修理厂及改装厂厂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车辆事发时是从公路上开到路基下面而并非发生自翻事故等辩由,因其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是在道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的自翻事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承保险种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018.6元。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艳各项损失950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负担1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康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