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崔素平与刘微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素平,刘微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素平,女,现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微微,女,住吉林省东丰县。上诉人崔素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微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素平、被上诉人刘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素平上诉请求:改判刘微微拆除牌匾并给付所欠2015年租金600元。事实和理由:刘微微用铁棍子穿在二楼墙里,屋里透凉风,又有噪音,影响崔素平的正常生活。挂牌匾的地方是崔素平家的二楼阳台,该阳台外墙皮应该是崔素平家所有,不应是共有。刘微微如使用此处,应向崔素平交租金。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书是刘微微签的张艳楠的名,所签协议完全属于双方自愿,并且2014年租金已付。崔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微微给付2015年挂牌匾费600元;2.拆除所挂牌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素平承租其亲属崔新位于东丰县国税局对面老干部家属楼二楼房屋,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该房屋楼下一楼为临街门企房。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刘微微在崔素平承租房屋楼下经营“二龙粮行”,刘微微在挂牌匾时与崔素平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崔素平以“崔家”名义,刘微微以“张艳楠”名义签订协议一份,崔素平同意刘微微在其承租房屋阳台外墙皮处悬挂长2米高1米的牌匾一块,刘微微同意每年向崔素平支付600元挂牌匾费用。为此,刘微微向崔素平支付了1年费用600元。2016年4月刘微微将粮行出兑。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崔素平承租房屋的外墙(包括阳台外墙)为该楼业主共有,不属相关业主专有。刘微微在经营“二龙粮行”期间,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影响该楼其他业主及房屋使用人正常生活情况下有权使用崔素平承租房屋阳台外墙部分,即有权悬挂牌匾,如悬挂牌匾确有不当,应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拆除或纠正,但崔素平向刘微微收取挂牌匾费用并签订协议,有违公平。崔素平称刘微微所挂牌匾将铁管子穿入崔素平家墙面,透风有噪音,刘微微所挂牌匾过长,挡崔素平家侧面窗户光,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崔素平要求刘微微继续给付挂牌匾费用并要求刘微微拆除牌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素平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微微应否拆除涉案牌匾、刘微微是否欠付崔素平600元租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筑物的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应认定为共有部分,且崔素平并非业主,故崔素平请求判令刘微微拆除牌匾没有法律依据。崔素平并非业主,其向刘微微收取租金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素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崔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成忠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王诣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