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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7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23言其前与黄荣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言其前,黄荣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723-1号申请执行人言其前(又名言其钱),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执行人黄荣方,男,1951年5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言其前申请执行黄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黄荣方应偿还言其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诉讼费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荣方名下除一用于发放退休工资的账户外无其他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可供提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总金额20150元分期支付,2016年10月开始,每月20号前支付500元直至付清。因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间较长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97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