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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万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777号原告:上海东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原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万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宁南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郑仁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万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预定北京往返迪拜的70人机票、上海往返迪拜的150人机票、香港往返迪拜的30人机票,被告对上述三订单均盖章作了机位确认,确认每订单必须达到10人以上且需满足70%出票率;被告还确认了价款及定金,明确定金金额按照1,000元每人支付,如果不到出票率按照1,500元每人支付定金损失。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定金25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对三订单出票确认盖章,其中北京往返迪拜出票70人、上海往返迪拜出票74人、香港往返迪拜出票23人。因上海往返迪拜未满足70%的出票率(即105人),不足部分的31人应按照每人1,500元支付定金损失46,5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付款30万元,同年7、8月付款20万元。总的票款871,600元抵扣掉25万元定金剩余票款621,600元,加上定金损失46,5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0万元票款,被告仍欠原告168,100元。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盖章承诺168,100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万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票款人民币168,100元;二、被告上海万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机票款利息(以人民币168,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60.50元,由被告上海万豪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