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执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与宜宾县正好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宜宾县正好商贸有限公司,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1执29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书院西街1-33号。负责人钟鹏,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县正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花园一期幢11、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曾丽蓉。被执行人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航天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邓裕川。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行申请执行宜宾县正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宜宾市裕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3月28日,成都中院依据(2016)成执交字第222号执行案件交办决定书,将本案交办我院执行。我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裕川公司设定抵押的20套房产[位于宜宾市柏溪镇火车站口A幢7套商业用房,位于宜宾市翠屏区13套商业用房]已被宜宾市翠屏区公安局查封,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正好公司、裕川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法定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董利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