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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志兵与凤卫东、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兵,凤卫东,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546号原告:王志兵,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居民,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卫东,男,1970年8月8日出生,居民,住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古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陆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凤立新,公司员工。原告王志兵与被告凤卫东、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凤卫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06万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止,之后利息款清息止),合计110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舒城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凤卫东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5%,被告舒城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668.5万元打到被告指定的舒城美又佳商贸有限公司,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拖延支付。现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凤卫东辩称,1、本案总体借款本金为668.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应视为无利率的民间借贷。2、凤卫东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将借款汇入舒城美又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又将借款转汇给不同的人,不是凤卫东的指令,凤卫东不能自由支配和使用借款。3、即使凤卫东成为借款人,也只能对汇入自己账户上的106.95万元承担归还责任。凤卫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舒城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凤卫东辩称意见,舒城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志兵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业务委托书一张、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证据4、舒城县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021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费结算退费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11日在舒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事实,因被告涉嫌诈骗被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证据5、安徽舒城凤卫东诈骗案668.5万元资金流向表、凤卫东询问笔录、查全荣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已经按被告指定将借款转到舒城美又佳银行账户上,被告本人也收到舒城美又佳转款106.95万元,该700万元借款已经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转款668.5万元,原、被告已经就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月息4.5%。证据6、王志兵询问笔录、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涉案借款是王志兵帮储成国代办,储成国与凤卫东、凤海山事前联系好的。凤卫东没有诈骗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被告凤卫东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舒城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凤卫东的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凤卫东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王志兵借款700万元,被告舒城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668.5万元从自己经营的安徽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被告指定的舒城美又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凤卫东书写了借据:“借条今借到王志兵人民币柒佰万元整(7000000.00元)期限(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人凤卫东,实际使用人凤海山,2013年12月13日。担保人:舒城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3日,舒城美又佳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王志兵汇入借款668.5万元后,分别转账给被告凤卫东102.65万元、给凤海山68.5万元,2013年12月16日转账给凤立新4**万元,2013年12月18日转账给汪传兰7.44万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给被告凤卫东4.3万元,2014年6月10日转账给查全荣0.416927万元、转账给程曼0.416927万元,2014年6月20日转账给舒城金澄建设工程公司0.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志兵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凤卫东拖延支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凤卫东向原告借款,原告王志兵将借款从自己经营的安徽绿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汇入被告指定的舒城美又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凤卫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凤卫东所出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虽是700万元,但原告王志兵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时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汇款只有668.5万元,违反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认定借款本金为668.5万元。从原、被告借款、汇款情况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月利率是4.5%,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被告舒城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志兵要求被告凤卫东偿还借款本金668.5万元及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志兵与被告凤卫东并不熟悉,亦无业务往来,原告王志兵将借款汇入舒城美又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凤卫东向原告王志兵出具了借据,应视为原告王志兵受到被告凤卫东的指令。舒城美又佳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分八笔将668.5万元借款转到包括被告凤卫东在内的八个个人及单位账户,被告凤卫东应对借据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凤卫东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应视为无利率的民间借贷、只能对汇入自己账户上的106.95万元借款承担归还责任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兵借款本金66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汇款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二、被告舒城县金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0元,由原告王志兵负担6025元,被告凤卫东负担8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杨圣海人民陪审员  邹礼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