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慈溪市三开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慈溪市三开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楼国良,范根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640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邮电路**号浙江长城资产大楼*楼。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张范全,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该办事处员工。被告:慈溪市三开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329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任瑞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胡平,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柳岳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楼国良,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永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729315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胡平,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根方,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永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9033204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胡平,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慈溪市三开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开公司)、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尼公司)、楼国良、范根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被告三开公司、楼国良、范根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胡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凌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以各被告未偿还款项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三开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美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256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256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628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格凌尼公司、楼国良、范根方在担保金额1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三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开公司辩称:被告三开公司确与农业银行签订过三份出口贸易合同,对相关权利作出过约定,对农业银行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进行催告的情况也无异议,但农业银行未向被告三开公司交付上述款项,转让的债权不存在,故被告三开公司无需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楼国良、范根方均辩称:因上述借款未交付,故被告楼国良、范根方无需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格凌尼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被告楼国良、范根方向农业银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三开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在农业银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4日,农业银行与被告格凌尼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格凌尼公司为农业银行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内与被告三开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14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31日,被告三开公司与农业银行分别签订了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依次约定农业银行向被告三开公司提供出口商票融资,融资金额分别为28万美元、37万美元、30万美元,年利率分别为2.6171%、2.6171%、2.4419%,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4日,并约定逾期未还的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农业银行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发放上述款项,但被告三开公司仅支付了融资期限内的利息,到期后未返回借款本金,亦未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农业银行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将涉案的债权及全部从权利均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农业银行共同在《浙江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各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函、出口贸易融资合同、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银行分户账及原告、被告三开公司、楼国良、范根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开公司取得融资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格凌尼公司、楼国良、范根方自愿对被告三开公司向农业银行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开公司追偿。现农业银行已将涉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已通知各被告,故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相应权利,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农业银行按约交付借款,被告三开公司对其账户内收到的款项也未说明系其他往来款,故对被告三开公司、楼国良、范根方关于农业银行实际上未交付款项从而各被告无需承担相关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格凌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三开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95万美元,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7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256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8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256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自2014年1月25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62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楼国良、范根方在最高额人民币1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慈溪市三开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三开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71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建素代理审判员 陈约丹人民审判员 张川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龚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