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6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吴中肆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中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6035号罪犯吴中肆,男,汉族,文盲,1971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丹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中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0年7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4年9月1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743号、(2014)宁刑执字第560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中肆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7年7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吴中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吴中肆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履行判决确定的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中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赃,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中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