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纪娟与郭善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纪娟,郭善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602号原告周纪娟,女,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善云,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负责人崔振祥。委托代理人禹婷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纪娟诉被告郭善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纪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斯进,被告保险���司的委托代理人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了对曹运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纪娟诉称,2016年2月10日12时40分,被告郭善云驾驶曹运得的豫G×××××号出租车停在新乡市胜利路八中对面路边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由此导致原告周纪娟及乘车人马宽宇人身与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严重,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足第四趾骨骨折。现原告及乘车人已用去两万余元的相关费用。期间,郭善云仅支付5000元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善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纪娟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0719.6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善云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5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是江腾龙,行车证车主为曹运得,保险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未购买附加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或被告郭善云提供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在行车证正常年检的情况下,商业三责险部分其承担责任,但是,应扣除全部事故责任20%的免赔率,如未按规定年检,商业三责险其不赔偿。3、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1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4、鉴定费、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2时40分,被告郭善云驾驶豫G×××××号轿车停在新乡市胜利路八中对面路边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沿���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善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马宽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右足第四趾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用16087.47元。原告为治疗又花费门诊费用483.28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6570.75元。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200元、轮椅费960元。被告郭善云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郭善云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未投保有附加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65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22天每天15元计算为330元;误工费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为标准,误工期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0天为准,误工费为25576÷365×72=5045.13元;护理费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为标准,护理期间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费为30482÷365×22=1837.2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50元;轮椅费96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手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善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因本次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善云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45.13元、护理费1837.27元、交通费350元、轮椅费96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计18392.4元,因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8392.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医疗费657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计6900.75元,就该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80%为5520.6元,由被告郭善云承担20%为1380.15元,因被告郭善云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故其不用再赔偿原告,对于其多垫付的3619.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赔偿时应予扣除,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293.15元即可。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纪娟10293.15元;二、驳回原告周纪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郭善云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