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茹凤英与张宾、孙 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凤英,张宾,孙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674号原告:茹凤英,女,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宾(张彬),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孙路,女,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茹凤英诉被告张宾、孙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宾、孙路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凤英诉称:被告分别于农历2014年10月14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于农历2014年11月13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又于农历2014年10月13日借现金20000元,月息1.5分,于农历2014年11月13日借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4年12月26日借1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1.5分;于农历2015年5月30日借10000元,月息2分;于农历2015年9月21日借原告2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1.5分。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彬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附条,约定近一月偿还50%,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茹凤英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宾与张彬系同一人;3、借条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借款附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宾、孙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茹凤英所举证据1、2、3、4及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宾与张彬系同一人,被告张宾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茹凤英借现金20000元,月息1.5分;于2014年10月14日借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于农历2014年11月13日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使用期限一年;于2014年11月13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农历2014年12月26日借现金1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1.5分;于农历2015年5月30日借现金10000元,月息2分;于农历2015年9月21日借现金2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1.5分。被告张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六份所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茹凤英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张彬,2014年10月13日”;“借条,今借到茹凤英现金壹万元(10000元),使用期1年,月息1.5分,借款人:张彬,阳历:2014年10月14日15、10月14号”;“借条,今借到茹凤英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息2分,使用期限1年农历:2014年11月13日借条,今借到茹凤英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张彬,2014年11月13日”;“借条,今借到茹凤英现金壹万元(10000元),使用期1年,月息1.5分,借款人:张彬,农历:2014年12月26日”;“借条,今借到茹凤英现金壹万元(1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彬,农历:2015年5月30日”;“借条,今借到茹凤英现金贰万元(20000元),月息1.5分,借款人:张彬,农历:2015年9月21日使用期1年”。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对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宾六笔共借原告茹凤英现金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张宾出具的三份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张宾应按约定或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另外,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农历2015年9月21日的20000元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其他已到期债务,应认定被告张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宾返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宾偿还上述共10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或者2%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路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茹凤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自农历2015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农历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农历2015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自农历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茹凤英对被告孙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从顺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