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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文光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光,晋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第1144号原告刘文光,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茨河镇陶湾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51966********。委托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晋坤,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曹河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5********。原告刘文光与被告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各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光诉称,2015年11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晋坤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沿市新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市高新区新明路米庄10组路段,撞到同向在前靠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550.32元。同年11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晋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对原告所受伤害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晋坤赔偿原告医疗费27550.3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301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610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7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33238.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晋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比例应当按照3:7的比例赔偿;已向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当扣减;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刘文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晋坤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两张、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过程及治疗收费情况。被告晋坤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没有很多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前往襄阳市东风医院住院治疗,襄阳市东风医院作出的诊断专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因此支出鉴定费用。被告晋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产生交通费。被告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评析。被告晋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9时左右,被告晋坤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沿市新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市高新区新明路米庄10组路段,撞到同向在前靠道路右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3029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晋坤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申请复核,高新大队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襄公交高认字(2015)第30294B-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晋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东风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R)眉弓、右(R)肘部皮肤挫裂伤;3.轻型颅脑损伤;4.右(R)外踝骨折待排;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R)眉弓、右(R)肘部皮肤挫裂伤;3.轻型颅脑损伤;4.骶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6.中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满1月,3月,6月,12月各复查X线一次,视复查结果决定腰椎负重时间、内固定物取出时间;3.不适随诊。襄阳市东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原告在襄阳市东风医院共花费医疗费27344.32元,后在襄阳市谷城县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10元,共计27654.32元。经原告委托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0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文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晋坤驾驶无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晋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由被告晋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文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7550.32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总额为27654.32元,原告主张27550.32元,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光共住院27天,有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可认定原告住院27天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无医嘱出院后需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27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在庭审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8305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该项目支持的费用为2093.79元(28305元/年÷365天×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医嘱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项目支持的费用为405元(15元/天×2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610元。原告共住院27天,故本院酌情支持2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酌定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项目支持的费用为540元(27天×2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458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对该项目支持的费用为23688元(11844元/年×20×1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1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14日,共计118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18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28305元/年标准计算,本院对该项目支持的费用为9150.66元(28305元/年÷365天×11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有该项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为取出内固定物所必然发生之费用,现原告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文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本次诉讼可以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7550.32元、护理费2093.79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9150.66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共计80257.77元。由被告晋坤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180.44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也应当由被告晋坤向原告赔偿,故被告晋坤共应向原告赔偿58180.44元(56180.44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文光各项损失58180.44元;二、驳回原告刘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刘文光负担321元,被告晋坤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