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仔仪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仔仪,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2542号原告申仔仪,男,194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中街5号。法定代表人高朋,区长。委托代理人徐夫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仔仪因要求被告顺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申仔仪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顺义区政府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履责申请书),要求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供原告与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分户估价报告的原件;要求被告顺义区政府将拆迁协议中约定的18个月租房费用返还给产权人;要求被告顺义区政府补足拆迁房屋的区位价差额及其利息;要求被告顺义区政府给予原告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分配款及这些款项的利息;要求被告顺义区政府给予原告1999年到2007年间的养殖款利息。但是,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顺义区政府一直没有给原告答复。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顺义区政府履行原告所提申请的法定职责。经查,原告申仔仪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交了履责申请书,被告顺义区政府于同年5月17日收到申请书后,按照信访程序转交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栏山镇政府)核查相关事实。牛栏山镇政府向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供了原告申请履责的相关材料。另外,原告申仔仪于2007年10月16日与北京龙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但原告申仔仪认为拆迁补偿安置的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顺义区政府提供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及分户估价报告的原件;房屋拆迁的租房费用、区位价差额及其利息;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用、土地补偿费、土地分配款及这些款项的利息。上述请求属于集体土地拆迁程序中予以处理的事项,依法不属于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另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持养殖款利息的问题,亦不属于区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拆迁补偿安置费用不合理的问题,应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顺义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基本的事实根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仔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仔仪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世邦书 记 员 刘子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