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罗小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江,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均,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5587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民信阿里贵阳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1号虹祥大厦19层19-3、19-4、19-5座。负责人:陈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30541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小江因与被上诉人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小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7712.7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工作中有过错,原判以上诉人应当知晓、难以推导的方式推断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原判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违约金而非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民信阿里贵阳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民信阿里贵阳公司解除与罗小江劳动关系合法;二、民信阿里贵阳公司不须向罗小江支付赔偿金37712.75元;三、罗小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小江于2013年8月8日进入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工作,至离职前岗位为××区业务督管。2015年12月24日,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出具有《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解除合同原因为“因其他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离职前十二个月,罗小江月平均工资为7542.55元。2016年1月12日,罗小江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6)第121-2号裁决书裁决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向罗小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7542.55元/月×2.5月×2倍=37712.75元。民信阿里贵阳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民信阿里贵阳公司提交2015年5月4日民司字(2015)141号公司文件,其中规定征信代查费用收费上限和建立台账问题,拟证明罗小江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和章程。并提交内部访谈记录表、违规行为通报、罗小江本人声明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对于督管义务的范围和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情况仅提交内部文件一份佐证,上述事项在劳动合同中也并未约定,罗小江也并未认可民信阿里贵阳公司所述,因此,民信阿里贵阳公司主张罗小江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罗小江主张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应当赔偿双倍经济补偿,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并未因辞退罗小江的行为获得收益,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同时,罗小江作为长期从事相关行业的人员和贵州省区业务督管,应当知晓公司建立台账对于公司的意义所在,也难以推导罗小江在离职中毫无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损失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补偿违约金。罗小江在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工作二年半,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应当支付2.5个月的工资,故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应向罗小江支付经济补偿金为7542.55元/月×2.5月≈18856.38元。据此,判决:一、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小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856.38元;二、驳回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罗小江各承担一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民信阿里贵阳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4日民司字(2015)141号文件载明:“总公司相关部门、各省区、各营业部及营业客服部:为避免征信代查收费标准不一导致客户投诉影响公司形象,保证征信代查合规开展,根据目前征信代查市场现状,经公司研究决定,信贷借款端对各机构征信代查费用标准作出如下规定:一、征信代查费用标准上限为50元(含);二、各查询主体在查询过程中建立查询费用台账,做到收入支出有账可查;三、今后如有被举报或者在公司检查中发现有利用职权中饱私囊和超出公司规定标准借征信代查乱收费,公司内控合规部将介入调查并严肃处理;四、本规定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民信公司2015年5月4日”。2015年12月21日,民信阿里贵阳公司作出《关于贵州省区经理谢荣锋等人违规行为的通报》(以下简称《通报》)载明,原贵州省区经理谢荣锋等人存在私自抬高征信查询价格、不按规定建立台账、私分征信查询费用等行为,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对贵州省区业管罗小江予以辞退。2015年12月22日,罗小江作出《罗小江本人关于民信公司﹤通报﹥(民通字(2015)68号)文件的严正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否认其存在《通报》所述的违规行为。2015年12月23日,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对罗小江的《声明》作出书面答复,称公司是依据罗小江未按照公司规定建立征信查询费用台账,并在内控合规部询问后,在谢荣锋电话授意下临时制作所谓的征信费台账的行为对其通报辞退的。并称《通报》并未明确罗小江具有制定征信查询价格及私自抬高价格的问题。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信阿里贵阳公司解除与罗小江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未说明解除与罗小江劳动关系的原因。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称罗小江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和要求收取征信代查费用并建立台账,行为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民信阿里贵阳公司据此解除与罗小江的劳动关系。首先,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在2015年12月23日的书面答复已明确民信阿里贵阳公司是依据罗小江未按照公司规定建立征信查询费用台账解除与罗小江的劳动关系,并称《通报》未明确罗小江具有制定征信查询价格及私自抬高价格的问题,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关于罗小江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和要求收取征信代查费用的主张与该书面答复的记载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民信阿里贵阳公司提交的2015年5月4日民司字(2015)141号文件系要求代查征信的查询主体建立查询费用台账,而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罗小江具有代查征信的工作职责,故民信阿里贵阳公司称罗小江未按公司规定和要求建立征信代查费用台账依据不足,民信阿里贵阳公司以罗小江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罗小江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应向罗小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应按仲裁裁决向罗小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712.75元。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民信阿里贵阳公司应向罗小江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罗小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小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71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