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缪国明与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国明,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24号原告:缪国明。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甲利,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缪国明与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国明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及1月6日两次通过苏宁易购手机客户端购买4台长虹KFR-35GW/DHID(W1-J)空调,订单号为2023161114、2023253772。苏宁易购在商品描述中称此型号空调很听话,“全自动智能操作”、“在健身房也能关空调”,并配有手机遥控空调的图片,同时宣称此空调节能功能“10天低至一度电”。后原告通过客服咨询,才知悉该空调不具备手机智能遥控功能,需购买叫“魔盒”的硬件产品实现手机智控,而空调标配中不含魔盒产品,商家也未在商品描述中说明,构成虚假宣传。另关于“10天低至一度电”疑问,客服答复“10天低至一度电”指空调在通风换气情况的耗电量,商家在商品描述中故意偷换概念,夸大宣传节能功能,构成误导。经原告建议,1月9日苏宁易购修改该空调的商品描述,删除手机智控和“10天低至一度电”的描述。1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赔偿,被告除了口头道歉外,另给付200元购物券补偿,原告退货赔偿一直未予处理。被告的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苏宁易购首页公开道歉,并向所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购买涉案空调的用户道歉,判令被告办理商品退货退款,并三倍赔偿原告26685元,赔偿原告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辨称,被告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诉称被告宣传涉案产品“全自动智能操作”、“10天低至一度电”非事实。原告证明只有视频和页面截图,未进行公证,不具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另原告所诉涉案产品的宣传性能,也可通过链接“魔盒”实现,不存在欺诈。原告要求被告道歉,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未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未规定道歉为承担责任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缪国明于2016年1月3日通过苏宁易购手机客户端购买被告网上自营店销售的长虹KFR-35GW/DHID(W1-J)空调1台,价值1699元,原告实际付款1648.68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再次通过网购方式购买被告销售长虹KFR-35GW/DHID(W1-J)挂机空调3台,价值5397元。被告网页显示涉案产品“节能”“10天低至一度电”,同时显示智控适温、模特手持遥控在健身房关空调画面。后原告通过客服咨询,知悉该空调需通过购买“魔盒”硬件产品才能实现手机智控功能,“10天低至一度电”是空调在通风换气情形下的耗电量。1月12日原告要求退货赔偿未果而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准许。另原告明确2016年1月3日所购买空调已安装使用,要求退回其余三台未使用的空调。另原告未对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订单、商品描述、聊天记录、截图、视频资料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网上销售商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进而构成欺诈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宣传称涉案空调具有手机智能控制及节能10天低至一度电的功能,而手机智能控制功能需要配置其他硬件产品才能实现,被告在宣传中未能明确予以说明,构成误导。关于“节能10天低至一度电”功能,被告广告画面突出节能及10天低至一度电的字样,未明确10天低至一度电的耗能范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涉案空调节能、正常使用十天耗电一度的认知,被告夸大产品节能功效的功能,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退还所购商品并主张三倍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应退还未使用空调三台,被告应退还三台空调价款1799×3=5397元,同时赔偿(1648.68+5397)×3=21137.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缪国明货款人民币5397元,赔偿原告人民币21137.04元,合计26534.04元,同时原告缪国明返还给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使用的长虹KFR-35GW/DHID(W1-J)挂机空调三台。二、驳回原告缪国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2元,原告缪国明负担192元,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