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于会玲与原审被告王洪伟、张万明、姚宝昌、郝春娟、杨太民、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会玲,王洪伟,张万明,姚宝昌,郝春娟,杨太民,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再4号原审原告于会玲,女,1972年6月19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金明,黑龙江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洪伟,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被告张万明,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被告姚宝昌,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被告郝春娟,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太民,男,1981年1月19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审原告于会玲与原审被告王洪伟、张万明、姚宝昌、郝春娟、杨太民、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龙江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明,原审被告刘伟、郝春娟、及王洪伟、姚宝昌、张万明、郝春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万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太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会玲向本院起诉请求:张万明、杨太民、姚宝昌、王洪伟、郝春娟共同给付借款760,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又补充要求刘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杨太民、张万明、姚宝昌、王洪伟、郝春娟于2013年11月8日共同向于会玲借款800,000.00元,同一天分别为于会玲出具了三份借据,其中一份由杨太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由刘伟在担保人处签名;一份由郝春娟、张万明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一份由姚宝昌、王洪伟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并口头约定5分利息。借款发生后,杨太民支付给于会玲40,000.00元本金及200,000.00元利息,剩余76,000.00元本金没有给付,故于会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所有债务人共同给付其借款7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万明、杨太民、姚宝昌、王洪伟、郝春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伟辩称,几位债务人都有能力偿还借款,所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原审认为,杨太民、张万明、姚宝昌、王洪伟、郝春娟从于会玲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刘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担保人杨太民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杨太民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上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故应视为连带担保。2014年5月10日,杨太民偿还部分欠款后重新为于会玲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因未经其他债务人同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会玲提出剩余借款本金按2%计算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太民、张万明、姚宝昌、王洪伟、郝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于会玲借款本金760,000.00元;二、杨太民、张万明、姚宝昌、王洪伟、郝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于会玲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刘伟对杨太民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诉讼保全费4,320.00元,均由杨太民、张万明、姚宝昌、王洪伟、郝春娟负担。于会玲称,第一,诸被告中除了刘伟之外,其余数人均是借款人。虽然借款只给付杨太民一人,但此80万元借款在各借款人之间如何使用分配,是其内部事宜,与出借人无关。再者,由数人出面共同借款,由其中一人或几人使用,这也是连带借款的常见情况,所以不能因为没有使用到借款就否认是借款人。第二,杨太民重新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的行为是对共同债务的管理,而并不是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行为使总债务减少,还款期限延长,客观上对共同债务人有利。总之,各借款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认知,原判决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洪伟、张万明、姚宝昌、郝春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表现有三。其一,于会玲出示的证据1、2、3(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三张借据)表明,2013年11月8日当天发生三笔借款,总金额为240万元,但其自认只出借了80万元,这80万元究竟借给谁没有查清;其二,于会玲出示的证据4(杨太民个人为于会玲出具的76万元的借据),证明杨太民才是80万元的借款人,所以其在偿还4万元后再次出具76万元的借据,故王洪伟、张万明、姚宝昌、郝春娟不是借款人,其三,原告出示的证据5(杨太民书写的还款计划书),更说明杨太民是借款人。综上,请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于会玲的诉讼请求。刘伟辩称,在为杨太民担保的时候,借款金额是80万元,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8日,后来杨太民又给于会玲出新的借据,担保时间延长了,所以不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双方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杨太民与张万明系亲属关系,与郝春娟系同学关系,与刘伟系朋友关系。杨太民因经营需要,经刘伟介绍欲从于会玲处借款80万元,于会玲考虑数额较大恐杨太民一人偿还能力有限,遂提出须杨太民另找数人做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才同意借款。2013年11月8日,杨太民找来亲属张万明、朋友刘伟、同学郝春娟及郝春娟的同学姚宝昌、王洪伟共同为于会玲出具借据三张,每张借款金额为80万元。其中一份由杨太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由刘伟在担保人处签名;一份由郝春娟、张万明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一份由姚宝昌、王洪伟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口头约定5分利息。起初于会玲亦认为此种出据方式不符合常理,但私心认为若借款不能及时归还,起诉其中任意一个借据上的两个借款人就能追回全部欠款,而不必大费周章将所有借款人都找齐,故同意了这种出据方式。2014年5月10日,杨太民偿还给于会玲4万元本金,和20万元利息,并就下欠的本金为于会玲出具了一张借据。2014年5月18日,杨太民又为于会玲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分三次还清尾款,如未能按时付款,则由借款人张万明、王洪伟、姚宝昌、郝春娟承担。此后杨太民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所欠钱款未能按计划偿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张万明、王洪伟、郝春娟、姚宝昌是否系8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二,杨太民重新出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导致前一个借贷关系的消灭,除杨太民以外的借款人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三,刘伟是否仍应为杨太民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张万明、郝春娟、姚宝昌、王洪伟做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是杨太民与于会玲达成借款合意的内容之一,亦是签订这笔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于会玲在收到由多个借款人签字的借据后,方给付杨太民80万元,更能说明这一点。再审中,张万明、王洪伟、郝春娟、姚宝昌辩称,在签字时没有细看借据,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字,后期才知道是借据。四申请人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了解并不存在文盲或视力缺陷等问题,且又未提出证据证明对方是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故不能否认其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次,杨太民在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又重新出据,但并未收回之前的三张借据,故其真实用意是明确剩余借款数额,并无解除其余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用意,况且其在还款计划中写到“如有一笔未能按时付款,处置权归于会玲女士,由借款人张万明、王洪伟、姚宝昌、郝春娟承担”的字样,大有将自己的责任剔除在外之嫌,故“还款计划”只能约束杨太民本人,对其他借款人没有法律效力,而下欠的76万元借款仍需所有借款人共同偿还。最后,关于刘伟主张担保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必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于会玲起诉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宽限日(2014年3月8日)后的六个月,故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于会玲与杨太民、张万明、王洪伟、郝春娟、姚宝昌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于会玲履行了出借金钱的义务,五借款人理应依约偿还借款。保证人刘伟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张万明、王洪伟、郝春娟、姚宝昌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龙江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明月人民陪审员  周晓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云华 微信公众号“”